(2016)冀0427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与赵文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平保险邯郸公司),赵文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575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平保险邯郸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文同。委托代理人:赵树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赵文同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被告赵文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诉称,2013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焦江龙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路村营乡东田井村路段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文同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焦江龙、赵文同及冀D×××××乘车人陈志民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焦江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同负次要责任,陈志民无责任。冀D×××××号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二被害人分别起诉,2014年11月17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1309号和(2014)磁民初字第1311号判决,判处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赔付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此判决已生效。原告已于2015年1月6日履行完毕。经查明,被告赵文同系无证驾驶,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5700元,合计12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同辩称,我不予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焦江龙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路村营乡东田井村路段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文同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焦江龙、赵文同及乘车人陈志民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文同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志民无责任。因此,焦江龙和陈志民分别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赵文同和天平保险邯郸公司,本院以(2014)磁民初字第1309号和(2014)磁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焦江龙1615元,赔偿陈志民118385元,共计120000元。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1月6日分别履行判决,执行完毕。原告天平保险邯郸公司以赵文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为赵文同垫付了相关的赔偿费用,故要求追偿其替赵文同垫付款120000元及利息。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此,原告已代赵文同先行赔偿权,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赵文同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同赔偿利息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文同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偿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赵文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社成审 判 员 姚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