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煮兴与余真良、余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煮兴,余真良,余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785号原告夏煮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真良,个体户。被告余忠磊,个体户。原告夏煮兴诉被告余真良、余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苗、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磊提前离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煮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余真良因还车贷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在2015年年前还清借款,被告余忠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时出具了借据。期间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归还了5000元,同年7月1日归还了5000元,2016年2月4日归还了3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真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自2016年2月8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请为止未;要求被告余忠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真良、余忠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余真良因归还车贷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在2015年年前还清借款,被告余忠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余真良在2015年6月19日归还了5000元,同年7月1日归还了5000元,2016年2月4日归还了30,000元。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拖欠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5年年前还请。被告余忠磊进行了担保。被告余真良、余忠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真良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5年年前还清借款。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真良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还款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忠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其保证期限内起诉,被告余忠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忠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真良应归还原告夏煮兴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请为止。二、被告余忠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真良追偿。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余真良、余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