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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保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刘保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初62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宁,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亚南,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上诉、撤诉、承认、放弃、变更权利、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等特别授权。被告刘保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保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保乐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保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童 斌审判员 陈淑娟审判员 杨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