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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范忠民、苏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范忠民,苏玉娥,胡苏全,杨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7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住所地宿州市。负责人:袁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冠省。委托代理人:崔军。被告:范忠民,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苏玉娥,女,汉族。被告:胡苏全,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杨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苏全(杨宁母亲),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被告范忠民、被告苏玉娥、被告胡苏全、被告杨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军、被告范忠民、被告胡苏全、被告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范忠民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忠民提供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9日至2016年3于9日。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原告公布的为准。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胡苏全、被告杨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胡苏全、被告杨宁以其共有的位于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门面及宿州市淮海南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1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15日,被告范忠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年利率8.3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忠民发放贷款45万元。此后,被告范忠民陆续偿还大部分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12日,被告范忠民该笔借款拖欠本金81221.21元及利息、罚息6216.26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范忠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贷款年利率8.3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忠民发放贷款5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12日,被告范忠民该笔借款拖欠本金9024.58元及利息、罚息697.18元。2014年7月8日,被告范忠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贷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忠民发放贷款20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范忠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贷款年利率7.4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忠民发放贷款15万元。后经催要,后两笔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范忠民、苏玉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245.79元、利息47431.96元、本息合计48767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其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2.判令直接或间接源于341301211030760494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3、判令原告对被告胡苏全、杨宁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92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范忠民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借款次数、金额属实,欠钱应予还钱。被告苏玉娥未答辩。被告胡苏全辩称,借款应由被告范忠民偿还。被告杨宁辩称,同被告胡苏全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忠民与被告苏玉娥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苏全与被告杨宁系母女关系。2011年3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被告范忠民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忠民提供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9日至2016年3于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胡苏全、被告杨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胡苏全、被告杨宁以其共有的位于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门面及宿州市淮海南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14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15日,被告范忠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忠民发放贷款45万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范忠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忠民发放贷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8.385%,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7月8日,被告范忠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贷款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忠民发放贷款20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范忠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贷款年利率7.49%,逾期年利率11.2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忠民发放贷款1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范忠民仅就前两笔借款陆续偿还了大部分本息,后两笔借款本息一分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分别与被告范忠民、被告胡苏全、被告杨宁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范忠民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之责。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忠民与被告苏玉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事实发生时并未约定为被告范忠民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苏玉娥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胡苏全、被告杨宁以其共有的位于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门面及宿州市淮海南路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处置被告抵押物并对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苏玉娥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忠民、被告苏玉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40245.79元及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含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含罚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8元,由被告范忠民、被告苏玉娥、被告胡苏全、被告杨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彦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