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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继续、孟令丽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继续,孟令丽,常利红,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刘惠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73920。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珍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续,男,汉族,1977年4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孟令丽,女,汉族,1976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常利红,男,汉族,1963年4月8日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被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城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11551。法定代表人常利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惠华,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继续、孟令丽、常利红、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惠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五被告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续、孟令丽、常利红、金盛公司、刘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农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继续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继续提供4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6.2‰,如被告张继续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约定利息加付20%罚息。被告金盛公司为被告张继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孟令丽、常利红、刘惠华各分别两次签署《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均承诺愿意对被告张继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30日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继续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将展期延至2014年10月9日。展期到期后,被告张继续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且就剩余400万元向原告申请第二次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原告同意予以展期。但在第二次展期到期后,被告张继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孟令丽、常利红、金盛公司、刘惠华也未代为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讨无着,请求:1、判令被告张继续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的1.2倍,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的1.2倍,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孟令丽、常利红、刘惠华对被告张继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盛公司对被告张继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续、孟令丽、常利红、金盛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刘惠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中我没有签字,且本人也从未见过上述文件,至于他人仿冒、伪造本人签字的行为及后果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继续、金盛公司签订编号为昆神农贷自保借字(2013)第0141号《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继续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被告金盛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原告与被告张继续就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被告张继续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按期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从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付20%的罚息。2013年9月30日,被告孟令丽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明确就被告张继续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一事,作为被告张继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合同内容已全部知悉,并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常利红及刘惠华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均明确因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继续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一事的借款合同内容已全部知悉,并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继续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委托书一份,明确自己向原告的借款450万元要求原告转至其妻即被告孟令丽账户(农行,账号为62×××17);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依被告张继续要求将借款450万元转账付至被告孟令丽账户(农行,账号为62×××17)。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继续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明确因其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45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因资金周转紧张,未能及时回笼资金,特向原告申请展期6个月,展期至2014年10月9日,同时明确借款由被告金盛公司予以保证担保。原告在该份申请上盖章并签署同意展期6个月至2014年10月9日归还的意见;原告与被告张继续、金盛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昆神农贷借展字(2014)第0044号的《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张继续的借款450万元归还期限延展至2014年10月9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2‰执行,被告金盛公司同意为被告张继续展期借款继续担保。2014年10月7日,被告张继续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展期申请》一份,明确了就涉案借款450万元,因第一次展期将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因资金紧张仅能归还50万元,剩余400万元向原告申请展期3个月,展期至2015年1月8日,并由被告金盛公司予以保证担保。原告在该份展期申请书上盖章并签署了同意借款本金400万元展期三个月的意见。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继续、金盛公司签署编号为昆神农贷借展字(2014)第0209号《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了就涉案借款中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展期延至2015年1月8日,展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被告金盛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此后,被告张继续、孟令丽再次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明确了被告张继续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4年10月9日,因展期到期后再次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合同号为昆神农贷借展字(2014)第0209号),被告张继续及家属对上述借款合同内容已全部知悉并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常利红、刘惠华也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也明确了被告张继续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4年10月9日,因展期到期后再次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合同号为昆神农贷借展字(2014)第0209号),被告常利红作为担保企业的法人及家属对上述内容已全部知悉并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常利红通过转账方式代被告张继续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无异。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借款期间及第一次借款展期期内,被告张继续就借款450万元的利息全部按期如数支付完毕,但被告张继续存在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归还事实,同时,被告张继续第二次借款展期内的利息分文未付,涉案借款第二次展期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张继续、孟令丽、常利红、刘惠华未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金盛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展期申请书》2份、《借款展期合同》2份、《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3份、《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1份、借款凭证1份、委托书1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法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原告与被告张继续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45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继续,同时约定由被告金盛公司对借款予以担保,故原告与被告张继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张继续均同意就涉案借款办理两次展期并签署了借款展期合同,同时被告金盛公司亦同意对借款两次展期予以担保,故原告与被告张继续之间的借款展期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之间就涉案借款展期期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因被告常利红在第一次展期后代被告张继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继续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同时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继续未能依约支付第二次借款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且就涉案借款400万元未能在借款展期届满后及时归还的事实,被告张继续理应承担相关罚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继续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的1.2倍,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的1.2倍,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盛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其在涉案借款合同及两次展期合同中均明确为被告张继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继续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关利息及罚息,且被告金盛公司也未实际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盛公司就被告张继续的涉案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惠华虽抗辩在涉案还款承诺书中未实际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刘惠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令丽、常利红、刘惠华,就被告张继续的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内容情况,向原告出具了明确知晓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书面承诺,该行为依法应视为债务的加入,系自愿加入被告张继续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令丽、常利红、刘惠华就被告张继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的1.2倍,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2‰的1.2倍,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二、被告孟令丽、常利红、刘惠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三、被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6554元,由被告张继续、孟令丽、常利红、刘惠华、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