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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庆鳌、王光莲、彭泽寅诉宣威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庆鳌,王光莲,彭泽寅,宣威市人民政府,彭庆荣,朱瑞英,彭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3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庆鳌,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宣威市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明,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莲,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住址同彭庆鳌。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泽寅,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彭庆鳌。系彭庆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15713-1。地址宣威市宛水街道建设东街213号。法定代表人周云锋,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彭庆荣,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原审第三人朱瑞英,女,1946年9月1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未到庭)。原审第三人彭关萍,女,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住沾益县(未到庭)。上诉人彭庆鳌、王光莲、彭泽寅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庆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明,上诉人王光莲、彭泽寅,被上诉人宣威市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徐文柱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彭文富与何龙玉结婚后,生育儿子彭庆鳌;1970年6月,彭文富与何龙玉离婚,彭庆鳌由彭文富抚养。后彭文富又与朱瑞英结婚,生育了彭庆荣、彭关萍。1990年12月15日,彭文富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取得了位于龙场乡龙场村公所一社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为(1990)宣土字XXX号,使用性质为住房,面积为96平方米。1992年,彭文富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3间。1995年,彭文富去世。2004年9月,彭庆荣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彭文富申请宅基地使用证时的收款收据,经龙场镇、宣威市国土局审核同意,报经宣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7日审批同意,200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向彭庆荣颁发了宣集用(2004)第04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不动产纠纷,起诉期限为二十年而不是五年或者六个月,因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彭庆荣颁发宣集用(2004)第04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彭文富取得的(1990)宣土字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基础上,重新登记取得;在登记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彭庆荣提交了相关权属凭证,被上诉人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土地产权清楚,与他人并无争议;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经各业务部门审核批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彭庆鳌、王光莲、彭泽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彭庆鳌、王光莲、彭泽寅不服,以宣集用(2004)第04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没有依据,颁证程序违法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宣集用(2004)第04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彭庆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提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宣威市人民政府表示服判但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彭庆荣、朱瑞英、彭关萍表示服判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另根据1990宣建准字XXX号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90)宣土字XXX号宣威县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本院认定:1990年12月15日,彭文富家7人,经审批,取得了位于龙场乡龙场村公所一社96平米宅基地使用权。宣集用(2004)第04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90)宣土字XXX号宣威县宅基地使用证基础上变更登记后颁发。宣集用(2004)第04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彭庆荣1人,而(90)宣土字XXX号宣威县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人是以彭文富为户主的7人。在宣集用(2004)第04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中,没有任何土地权利人发生合法改变的证明材料,诉讼中,宣威市人民政府也不能提出任何土地权利人发生合法改变的证据,故该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彭庆鳌、王光莲、彭泽寅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代理意见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宣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宣集用(2004)第04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剑锋审判员  屠春明审判员  唐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