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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廖哲文与林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哲文,林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廖哲文,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泽强,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原告廖哲文诉被告林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哲文的委托代理人卢德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林泽强向原告廖哲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从银行取出现金49900元、5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林泽强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林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其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泽强交付5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林泽强又向原告借款,其又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泽强交付50000元。上述两次借款来源均是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0日从银行支取现金。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均没有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林泽强出借借款的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泽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泽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廖哲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泽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迪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