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鑫统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鑫统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449号申请人鑫统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龙正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冯方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良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付高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鑫统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仁寿县人民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仁寿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统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09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432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效力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人鑫统领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4737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为31111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江西盐城水泥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47370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张巍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