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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与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王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住所地:临淄区。负责人:谭勇,职务:支行行长被告: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徐培材,职务:经理被告: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孙晓涛,职务:经理被告: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苏航,职务:经理被告:徐培材。被告:王翠芳。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诉被告淄博裕昌霖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北金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吉腾经贸有限公司、徐培材、王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344元,减半收取236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范传宝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朱萌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加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