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枣刑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洪坤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445号罪犯刘洪坤,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角三分(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洪坤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嘉奖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6年2月间,被监狱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洪坤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嘉奖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民事赔偿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角三分,于2016年2月3日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三角三分。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坤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坤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