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199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胜在重庆市綦江区二级车站候车大厅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陈某某低头玩手机不备之时,用自己的上衣作为遮挡,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被告人王胜正前方座位上的手���包1个,并用上衣裹住手提包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王胜到綦江区原船厂拆迁工地,取出手提包内的现金3300元用于自己挥霍,并将手提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扔进綦江河中。被告人王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胜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33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胜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胜的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令被告人王胜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雨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