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胡春秋与余少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春秋,余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2执异11号申请执行人胡春秋。被执行人余少辉,居民。第三人(案外人)刘慧,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教师,住大悟县宣化中学。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2014)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8号申请执行人胡春秋与被执行人余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胡春秋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追加刘慧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8号执行裁定,追加刘慧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刘慧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大悟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慧的执行异议。刘慧因不服裁定而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市中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鄂09执复5号执行裁定,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我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执行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发回后,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春秋称,因被执行人余少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案件执行困难,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余少辉的妻子刘慧为(2014)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刘慧称,该案涉及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理由:1、刘慧与余少辉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余少辉从未承担共同生活费用;2、原判决确认所借债务并非共同生活债务;3、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并提交了相关单位、余林林、余道良、余少辉等人的证明。本院查明,1992年刘慧与余少辉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余少辉因开办公司,解决生产经营活动急需资金,分两次向胡春秋借款共380000元。在此期间,被执行人余少辉在大悟县彭店乡开办公司、承包山林、山场等生产经营活动。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余少辉应履行的款项是被执行人余少辉与第三人刘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三人刘慧虽对此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余少辉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所投资的公司、山场属余少辉个人资产,该公司、山场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夫妻及家庭共同财产;相法律规定所指系夫妻一方主张另一方承担责任应提交相关证据,但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刘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刘慧为(2014)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刘慧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胡春秋清偿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琪审判员 彭建斌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