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76郭伟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惠芳,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及其辩护人刘惠芳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伟跟随沈柏林承建睢宁县天虹二期厂房建设工程过程中,伪造“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并于2009年10月31日在沈柏林与时某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上加盖使用。经鉴定,建筑施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供述了自己伪造印章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伟被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玉泉、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伟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伟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郭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郭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伟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伟跟随沈柏林承建睢宁县天虹二期厂房建设工程过程中,伪造“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并于2009年10月31日在沈柏林与时某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上加盖使用。经鉴定,建筑施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供述了自己伪造印章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伟被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玉泉、时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伟的到案方式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且在其到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的线索,因此不宜认定其为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情节,被告人郭伟伪造的公司印章经加盖使用,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伟系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震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