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南京笃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汇翰商贸有限公司、苏培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笃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汇翰商贸有限公司,苏培环,王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66号原告:南京笃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尚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彭玲(实习),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汇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苏培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培环。被告:王泽,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南京笃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笃然公司)诉被告合肥汇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瀚公司)、苏培环、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笃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涛及委托代理人周正东、被告汇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苏培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笃然公司诉称:2015年7月10日,汇瀚公司与笃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汇瀚公司向笃然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其正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笃然公司向汇瀚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汇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15年9月26日,汇瀚公司与笃然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苏培环与王泽为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汇瀚公司分五期向笃然公司归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期间剩余本金的月利率1.5%计算,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汇瀚公司仅于2015年11月份还款40000元,于2015年12月份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笃然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三被告一次性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0元、利息18000元(9000元+3600元+2700元+1800元+900元)、违约金16650元(以借款总额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计111天),合计292650元;三、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汇瀚公司与苏培环辩称:借款属实。违约金不应该按照借款总额为基数计算。对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无异议。被告王泽未作答辩。原告笃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汇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苏培环及王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两份、汇款凭证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汇瀚公司向原告笃然公司借款及被告苏培环、王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笃然公司主张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法律依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笃然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汇瀚公司与苏培环对原告笃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泽对原告笃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汇瀚公司、苏培环与王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笃然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苏培环系汇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0日,汇瀚公司因正常经营需要向笃然公司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5日,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笃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汇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培环汇款288000元、给付现金12000元,汇瀚公司向笃然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汇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15年9月26日,汇瀚公司与笃然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借款额为300000元,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二、借款利息按借款期间剩余本金的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三、汇瀚公司分五期将借款本息归还给笃然公司,每月25日为每期最后还款日,具体为2015年11月25日之前,还款6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69000元、2015年12月25日之前,还款6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63600元、2016年1月25日之前,还款60000元、利息2700元,合计62700元、2016年2月25日之前,还款60000元、利息1800元,合计61800元、2016年3月25之前,还款60000元,利息900元,合计60900元;四、汇瀚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出现逾期情况,笃然公司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五、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笃然公司承担;六、苏培环与王泽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汇瀚公司仅于2015年11月份还款40000元,于2015年12月份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笃然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笃然公司与被告汇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笃然公司与被告汇瀚公司约定,如被告汇瀚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笃然公司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汇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上述约定,现原告笃然公司诉请解除与被告汇瀚公司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瀚公司差欠原告笃然公司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条等债权凭证为证,被告汇瀚公司已归还42000元,现原告笃然公司诉请被告汇瀚公司归还其借款2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笃然公司与被告汇瀚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笃然公司与被告汇瀚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万分之五(即月百分之一点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五,合计为百分之三,超过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月百分之零点五计算为宜。原告笃然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现原告笃然公司诉请被告汇瀚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培环与王泽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笃然公司诉请被告苏培环与王泽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笃然公司超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笃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汇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合肥汇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笃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58000元、利息18000元及违约金5550元(300000元×0.5%×111天÷30天),共计281550元;三、被告合肥汇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笃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苏培环与被告王泽对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合肥汇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南京笃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合肥汇瀚商贸有限公司、苏培环、王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迁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