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沈永均与沈仕柱、沈庆国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均,沈仕柱,沈庆国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197号原告沈永均,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枫香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鹏,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仕柱,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枫香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63********。被告沈庆国,男,1972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枫香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2********。原告沈永均诉被告沈仕柱、沈庆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鹏、被告沈仕柱、沈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均诉称,原告家系本县翔凤镇枫香村5组且小地名为大坡至黄家组级公路的必经住户,而该组级公路亦属于政府于2009年下拨的扶贫开发资金投资兴建。在确定路线与施工前,政府主动提出对占用二被告的部分土地给予相应补偿,而二被告却明确表示不要补偿款,只要求政府将其院坝外坎的堡坎砌好即可。公路建成后,原告及本组其他20多户村民均已正常通行长达近6年之久。2015年10月1日,原告因主持公道而引起被告沈仕柱的强烈不满,遂将通往原告及其他20余户的该组级公路予以非法封堵,从而导致原告家的面包车无法通行,同时,也给其他住户的行人与车辆等的通行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于是,双方便发生了打架事件。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沈仕柱便拆除了其所封堵的水泥砖。尽管其拆除了障碍物,但被告沈仕柱仍然怀恨在心,遂再度指使其胞弟沈庆国以修水泥院坝为由,于2015年腊月26日又将公路实施不法封堵。原告曾多次央求二被告准许通行,二被告却各自向原告提出索要20000元补偿的非法请求。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09年与政府达成的口头协议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该口头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自此,二被告依法不再享有其院坝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其对该组级公路实施不法封堵,严重侵害了原告及本组其他20余户村民的通行权。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道路原状,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永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沈永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沈仕柱、沈庆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现场照片11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其他20余户必经之路实施不法封堵以及由政府出资砌堡坎等事实情况。证据三、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新钢、黄天权、姚冬香、沈上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不法封堵的道路是枫香村5组村民公共通行的组级公路,系2009年下半年由国家出资修建,二被告同意从其院坝通行,且二被告放弃补偿款。证据四、证人黄新钢、黄天权、姚冬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证据三同。被告沈仕柱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政府没有给我们提出补偿,该路不是政府的扶贫资金所建,是沈永安通过相关渠道以本组是革命老区名义筹集资金修建。剩余的钱村里说要给我修院坝,我没有同意,我只要求从我家院坝外过路通行,从院坝外砌堡坎起来就行。现在如果黄家要从我家院坝过路,需给我补钱,原告现要从我那过路,我不同意。被告沈庆国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村组修路没有给我们补钱,也没有给我们打招呼,强行从我家沼气池上过路,上面用木头搭建的桥来通行。院坝是我自己的。我浇灌水泥院坝是我的权利。现任何人从我那过路需补钱。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是二被告的,对证据三、四,二被告认为,土地与沼气池是二被告的,有土地使用证,任何人没有权利侵犯二被告的土地,要占用需经被告同意,且需要补钱。本院认为,上列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了纠纷的现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证明了争议公路的修建和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永均与被告沈仕柱、沈庆国均为来凤县翔凤镇枫香村5组村民,2009年,该组通过相关渠道筹集部分资金修建一条公路,以利原、被告及该组其他十余户村民通车通行,经与二被告协商,公路从二被告房前院坝通行,从修公路筹集的资金中出资把二被告院坝堡坎砌好(该堡坎由被告沈仕柱承包修建)。公路已通行6年,双方无纠纷。2015年10月,原告沈永均与被告沈仕柱因琐事发生纠纷,遂将房前公路予以封堵。后经公安机关解决,被告沈仕柱虽拆除了其所封堵的障碍物,但被告沈庆国以浇灌水泥院坝为由,将公路又予以封堵,影响了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车通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原、被告所在的村组于2009年由相关部门出资修建一条公路,以利原告沈永均及该组其他十余户村民通车通行。修建公路时,已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即公路从二被告院坝通行,并依据协议给二被告院坝砌了堡坎。该公路已通行了6年,系原告及该组其他部分农户通车通行的必经之路。被告沈仕柱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二被告将该公路堵塞,导致公路不能通行,侵犯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仕柱、沈庆国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公路原状,以利原告沈永均等通车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仕柱、沈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