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梅桂芳与陈金和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梅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冬,梅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11月1日生女陈玉慧,2004年4月4日生女陈苗,2007年9月14日生子陈巧玉,现均在读书,均随陈某生活。三子女均要求随陈某生活。梅某与陈某婚后生活尚好,近二、三年梅某曾无故离家不归,陈某多次寻找并报警处理。加之经济问题,双方多次吵打,2015年9月25日后梅某至今未归。梅某于2015年9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陈某离婚,次女陈苗由其抚养,陈玉慧、陈巧玉由陈某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互有探望权,在陈某处的共同财产同悦牌轿车(现价值20000元)、海尔牌冰箱(现价值3000元),平均分割,债权40000元,各分一半,债务22300元,由陈某承担,陈某给付梅某生活困难帮助50000元,诉讼费由陈某承担。2012年梅某、陈某购同悦牌轿车一辆从事运输(无资格证),现价值20000元及冰箱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梅某陈述,陈某姐姐欠双方40000元,陈某欠梅某姐姐22300元,陈某均否认,并认为陈某姐姐欠双方的款项已归还陈某用于家庭生活,欠梅某姐姐的钱系梅某在其姐姐处的务工工资,梅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梅某坚持诉请,陈某陈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子女,梅某每年付抚养费20000元,共同财产同悦轿车及冰箱平均分割,梅某陈述其现打零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陈某陈述其现开黑头车,年收入30000元左右。双方各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梅某和陈某虽结婚多年,但近二、三年因梅某无故外出不归,双方争吵不断,诉讼中,梅某离婚态度坚决,陈某也认为和好无望,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三子女长期随陈某生活,现梅某无固定收入及住所,且三子女均要求随陈某生活,陈某也要求抚养三子女,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三子女宜由陈某继续抚养,根据双方当事人收入状况及三子女生活实际,梅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在陈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归陈某所有。梅某主张处理的债权债务,因陈某不予认可,梅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作处理。梅某请求陈某给付生活困难帮助,无相应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梅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陈玉慧、陈苗、陈巧玉均由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梅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合计每月900元,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梅某探望婚生子女的方式,双方自行协商;四、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皖A同悦牌轿车及海尔冰箱,梅某分得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归陈某所有;五、驳回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梅某负担。梅某二审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婚生三子女均要求随陈某生活与事实不符。三个子女老三是男孩,今年才8周岁,什么都不懂,哪有子女不要母亲的,加之不满10周岁的是无行为能力,因此原判认定事实过于主观。2、原判认定梅某无故离家不归二、三年事实错误,梅某是被陈某打骂离家的,且在离家期间也经常回去看望三个子女,时而还给孩子买衣服和吃的东西。3、债权、债务事实清楚,陈某姐姐欠款是40000元,陈某从梅某处借款22300元。4、梅某在2007年11月已经做了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陈某没有结扎还能生育,对该客观事实原判未予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梅某抚养三个子女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没有法律依据,梅某有能力抚养子女并且梅某在2007年11月已经做了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应当优先抚养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各半享有和承担。综上,原判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0)肥东民一初字第041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抚养子女应当在优先照顾女方的情况下判决三儿陈巧玉随梅某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现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被上诉人陈某二审答辩称:一、三个婚生子女现均在读书,已经熟悉了生活、学习的环境,且梅某没有固定居所和稳定工作,孩子由陈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XX活;二、陈某姐姐的借款已经归还,现已用于家庭生活,陈某并未通过梅某对外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梅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梅某与陈某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个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梅某原审起诉状中要求抚养次女陈苗,而在其上诉请求中要求抚养儿子陈巧玉,且原审经询问三婚生子女意见均明确表示愿意随陈某生活,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亦未能就儿子陈巧玉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意向,结合三婚生子女现就读于同一学校由陈某父母代为照顾及梅某现并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等客观情况,原判认定三婚生子女由陈某抚养,梅某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当,梅某要求抚养儿子陈巧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梅某主张陈某姐姐曾向夫妻二人借款40000元,陈某曾通过梅某对外借款22300元,该两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作出处理,陈某辩称其姐姐借款已经归还并用于家庭生活,梅某主张的对外借款22300元实际为梅某个人务工收入,对梅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梅某就其该项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梅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梅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