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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农民。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玉琼、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的夜里,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伙同杨和超交叉结伙至灌云县南岗、小伊、燕尾港、图河等地,用弩和毒针射狗,多次盗窃。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749元,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679元,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59元。被告人徐某、林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6日主动到灌云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林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的夜里,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在灌云县南岗乡、小伊乡、燕尾港镇、图河乡等地,采用弩和毒针射狗的方法,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徐某盗窃作案5起,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4起,被告人林某盗窃作案3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伙同他人至灌云县南岗乡深沟,用弩和毒针射死被害人于学红家重约12斤的黄狗并偷走,价值人民币约84元。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伙同他人至灌云县小伊乡洪河,用弩和毒针射死被害人王某家重约15斤的黄狗,价值人民币105元,后因被被害人家发现未能将狗偷走。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林某伙同他人至灌云县小伊乡孙村,用弩和毒针射死被害人康雪家重约10斤的黑狗并偷走,价值人民币约70元。4、2015年中秋节前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周某至灌云县燕尾港镇,用弩和毒针射死被害人李某乙家的2条狗并偷走1条,每条狗重约15斤,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10元,后被被害人家发现未能将另一条偷走。当晚,被告人徐某、周某又至灌云县图河乡图河街,用弩和毒针射死被害人张某甲家的黑色意大利卡斯罗犬,后被被害人家发现未能将狗偷走,此狗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5年中秋节前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周某至灌云县伊山镇马浅,用弩和毒针射死被害人张某乙家重约40斤的黑狗并偷走,价值人民币约280元。被告人徐某、林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6日主动到灌云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于学红、王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康雪的陈述、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的亲属为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和被害人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林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周某、林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卉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