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绵阳尚典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任国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尚典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任国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尚典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石塘商贸物流城5号路。法定代表人王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萎(特别授权),四川省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任国财,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原(特别授权),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绵阳尚典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典公司”)诉被告任国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萎、被告任国财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典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任国财因经营广汉快乐领地歌城,与我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249万元,付款期限为开工前支付500000元,砖工进场之日支付800000元,完工前20天支付500000元,营业三个月内支付690000元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期将该项装修工程项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800000元外,现欠69万元。2014年1月22日前,被告即营业至今,但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69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任国财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249万元,工程采取由原告方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造成了工程延误了三个月,使我方错过了圣诞、元旦、春节的娱乐销售旺季,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装修完毕后,一直未和我方办理工程质量验收,为减少损失,我方在原告工程质量明显存在问题的前提下勉强使用,希望在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时,与原告协商解决,故将尾款暂时扣留。综上,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因原告违约,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对方赔偿我的损失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合计90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完工时间定为2013年12月22日。但由于其他单位的前置工序迟迟未能完成,施工操作面未交出,令我公司无法大面积展开施工,致工期拖延,其责任不在我方。2013年11月19日,我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与被告的现场代表书面达成协议,将工期变更至2014年1月12日。我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该装饰工程,交由被告,被告接收后,即营业使用。我公司一直要求被告验收结算,被告却借故不予回应,直到2014年4月,被告现场负责人才在验收单上签字,故我公司没有违约。另我公司现只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90000元,违约金放弃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如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按实际损失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任国财经营的广汉快乐领地歌城装修装饰,工程造价249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原告尚典公司)包工、部分包料,甲方(被告任国财)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工前3日付款20%即500000元;砖工进场之日付32%即800000元;完工前20天支付500000元;营业三个月内支付69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甲方付,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出具工程延期函。指出工程延期理由为被告未能完成前置工序,导致原告无法按期进场施工,要求将工程完期时间定为2014年1月12日,双方现场施工代表在该函件上签字。2014年4月11日,装修工程完工,被告代表罗其军对工程验收,总体评价及检查验收意见为:1、各包厢线条已换;2、不锈钢线条已换;3、B03茶几已换;4、B区过道地板和大理石未解决;5、4楼各包厢卫生面盆未解决。2014年4月15日,被告负责人郭朝云在该验收单上签字,意见为:所有问题已处理,验收合格。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共支付款18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营业后三个月支付690000元未履行。另查明:被告任国财于2013年9月24日与刘国平订立租赁合同,由任国财租用位于广汉市北京路水晶广场B楼3-1号营业房,用于经营娱乐城,租期120个月,约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年租金为120000元,之后的租金随行就市。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任国财与张兴碧订立租赁合同,由任国财租用位于广汉市北京路水晶广场8栋4楼B4,用于经营娱乐城,约定的年租金为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延期函、验收表、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的本诉主张,原告按约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并交付与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在营业三个月内支付余款690000元,被告以原告的装修质量问题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装修费余款6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放弃违约金等损失,系其在合法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装修工程提起的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的主张系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系同一性质,被告在反诉中重复主张,经本院释明,被告选择违约金主张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延期函,要求将工程延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现场施工代表签字予以认可,故双方对装修工程完工时间作出了另行约定。原告称在约定的时间已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交付与被告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12日前将装修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2014年4月15日,被告负责人郭朝云在验收单上签字:所有问题已处理,验收合格。故本案争议的装修工程交付时间应为2014年4月15日,比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晚三个月零三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装修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本案原告)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本案被告)已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适当减少,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逾期竣工,致被告晚营业3个月零3天,给被告造成了房租损失共计62000元,应予赔偿。关于被告在反诉中主张的预期利益(如营业额等),也属损失的组成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财支付原告绵阳尚典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装修款690000元;二、原告绵阳尚典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因逾期竣工违约金62000元;经品迭后,被告任国财支付原告绵阳尚典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2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诉讼费12800元,合计24600元,由原告绵阳尚典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600元,被告任国财承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