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兴久与曹洪建、遂宁市宇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久,曹洪建,遂宁市宇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98号原告陈兴久,男,生于1954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昌荣,大英县回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洪建,男,生于1966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被告遂宁市宇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北固东路68号遂宁花园未来城7栋1单元13层1301号。原告陈兴久诉被告曹洪建、遂宁市宇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遂宁宇辰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代理审判员李易、人民陪审员夏春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建、遂宁宇辰装饰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久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曹洪建将射洪中央景峰房屋公共区域1-6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兴久,承包费为30000元。被告曹洪建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至今尚下欠5000元。2015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洪建向原告陈兴久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承包费5000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被告曹洪建、遂宁宇辰装饰公司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介绍被告曹洪建承包到射洪县中央景峰工程,2014年3月19日,被告正式进场施工。后被告曹洪建将中央景峰工地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兴久。2015年9月13日,被告曹洪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兴久点子费及人工费,点子费:¥100000.00元,拾万元整,人工工资:¥28000.00元,水电抽的费用:¥30000.00元整,借支:¥53000.00元,合计158000.00元整,158000.00-53000=105000.00元整,总下欠:陈兴久¥105000.00元整,拾万零伍仟元整,欠款人:曹洪建,2015.9.13号”。被告曹洪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认可被告曹洪建支付的53000元包括28000元的人工工资及25000元水电承包工程款,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水电承包工程款5000元未支付。被告遂宁宇辰装饰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洪建户籍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洪建将其所承包工地上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且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曹洪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其下欠原告水电承揽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曹洪建已支付25000元承揽费,尚欠承揽费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洪建支付下欠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遂宁宇辰装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欠条系曹洪建个人出具,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遂宁宇辰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该资金利息实则是其认为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且原告也并未举出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佐证,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洪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兴久支付承揽费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兴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曹洪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曹洪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代理审判员 李 易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松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