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立新与倪文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新,倪文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349号原告:谢立新,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革,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谢立新诉被告倪文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正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革在法庭辩论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立新诉称:2016年3月9日晚7时许,倪文革及其妻子谢某某与谢立新因违章建筑房屋一事发生争吵,谢立新用手推了谢某某脸部一下,随后倪文革殴打谢立新头部及全身,致谢立新头部致伤。后双方被周围邻居拉开,并即时向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谢立新随后也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3月17日,倪文革与谢立新对已建成的房屋处理方式和谢立新医疗费用赔偿两件事情达成共识,但随后几天倪文革仍故意谩骂谢立新夫妇,双方矛盾再次升级。为此,谢立新认为,双方的纠纷虽达成共识,但倪文革不执行协议且除支付谢立新医疗费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均无赔偿。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倪文革赔偿谢立新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费5324元。谢立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谢立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立新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青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明谢立新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谢立新的伤情;证据三、照片两份,证明谢立新被打场景及受伤情况;证据四、青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两页),证明倪文革殴打谢立新的事实,倪文革与谢立新仅解决房屋纠纷与医疗费赔偿费用。倪文革对谢立新的诉称不置可否。倪文革向本院提交了青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页,证明双方经协商调解后达成协议,针对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谢立新所举证据,倪文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谢立新住院的医疗费,我方已经赔偿;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两份照片不能说明什么,谢立新被殴打不属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此事一次性了结了。对倪文革所举证据,谢立新的质证意见为:对倪文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倪文革仅提供了一页调解协议书,并不是完整的一份,此事一次性了结,是针对房屋纠纷一次性了结,并不是针对谢立新被殴打的事情了结,因为是房屋纠纷导致谢立新被殴打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谢立新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倪文革所举证据,该页协议和谢立新提交的协议书第二页内容一致,其内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9日19时许,倪文革及其妻子谢某某因房屋的事情与谢立新发生争吵,谢立新用手胡了谢某某脸部一下,随后倪文革与谢立新揪打在一起,后双方被周围邻居拉开,揪打中造成谢立新额头、右耳擦伤,谢立新随后也被送往医院治疗6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3月17日,倪文革与谢立新在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了发生纠纷的主要经过,达成如下协议:1、家中烟囱问题由倪文革解决,维修费用由倪文革、谢某某承担;2、倪文革、谢某某家与谢立新家之间的墙体维持现状;3、倪文革、谢某某与谢立新之间以后和平相处,不再发生冲突;4、倪文革、谢某某赔偿谢立新医药费3200元;5、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为房屋问题发生冲突。后倪文革给付了谢立新医药费3200元。2016年3月29日,谢立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倪文革赔偿谢立新人身损害损失5324元。赔偿清单如下: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624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在开庭审理中,谢立新称,如倪文革、谢立新之前达成的协议书中,“一次性了结”包括房屋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那么该协议显失公平,为可撤销协议。本院认为:倪文革与谢立新因房屋纠纷而争吵、相互揪打,造成谢立新受伤,该纠纷经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且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印,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谢立新称如认定该调解协议中“此事一次性了结”包括了房屋纠纷和人身损害损失,那么该协议显失公平,为可撤销协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谢立新所称的事由系对调解协议的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其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变更,但该调解协议在被撤销、被变更前,对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亦无权在当事人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予以主动撤销或变更,本案中,谢立新未行使撤销权,故该调解协议对谢立新当然具有约束力;且根据调解协议的文字内容,双方对“此事一次性了结”的意思表示系对房屋纠纷及引发的人身损害的整个事情的一次性了结,该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谢立新在收到相应赔偿款后又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违反了此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故谢立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正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