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由国强与宝青军、龙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国强,宝青军,龙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737号原告由国强,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宝青军,男,住开鲁县。被告龙春艳,女,住址同上。原告由国强与被告宝青军、龙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振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青军、龙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国强诉称,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分别在我处购买酒水,共计106800.00元,当时被告为我出具欠据、欠条各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我,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购酒款1068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枚、欠条一枚,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青军、龙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宝青军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分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酒水,并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5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和欠条一枚。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宝青军从原告处赊购酒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债务。被告宝青军、龙春艳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青军、龙春艳共同偿还原告由国强欠款10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00元,由被告宝青军、龙春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英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