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盛与天津金标幕墙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标幕墙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周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标幕墙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1-6号。法定代表人付红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金标幕墙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及被上诉人周盛的委托代理人郭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标公司与周盛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6、7月始,金标公司在周盛处采购发泡胶、玻璃胶、云石胶等建筑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双方对账,金标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周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周盛货款120000‘万’(壹拾贰万元)整”。金标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金标公司职工王昊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22日,金标公司职工王昊向周盛采购“金雕加厚2.5”美纹纸10箱,金额750元,“泡沫棒”1大包,金额40元;2015年4月30日,再次向周盛采购“奥朗斯枪式”发泡胶20件,金额2600元,两项合计3390元。此后,经周盛多次向金标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未果,故成讼。周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金标公司支付货款12339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标公司与周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周盛按照约定向金标公司供应货物时起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周盛依约向金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金标公司理应依约向周盛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周盛提供了盖有金标公司公章及员工王昊签字的欠条,金标公司虽以大小写金额有差异及系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出具为由抗辩,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周盛称大小写差异应属笔误,符合客观情理,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截止2015年1月21日金标公司欠付周盛货款金额应为120000元。关于2015年3月22日及2015年4月30日的两笔业务,王昊的收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标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金标公司提出周盛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其仅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质量问题处理决定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金标幕墙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盛货款1233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金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外人天津中旺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处罚上诉人30000元,对此上诉人提交了《质量问题处理决定书》,但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2015年3月22日和2015年4月30日的两笔业务的单据出具方与本案没有关系,王昊签名也无法确认系其本人所签,单据上也没有上诉人金标公司的盖章,不能认定与上诉人金标公司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昊的收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金标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周盛货款90000元。被上诉人周盛答辩称,被上诉人周盛提交的欠条显示上诉人金标公司截至2015年1月21日欠被上诉人周盛货款120000元,对账之后王昊又签收了两次货物,价值3390元,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王昊签字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2339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出具的《质量问题处理决定书》是案外人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才出具的,距离2014年11月出现质量问题已经将近一年,该处理决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实际情况是2014年11月上诉人金标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双方已经在对账时扣除12000元后才打的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标公司员工王昊出庭,认可2015年3月22日和2015年4月30日的单据上王昊签字系其代表上诉人金标公司所签,但否认与被上诉人周盛之间存在该两笔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在交付货物之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月21日前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对于2015年3月22日和2015年4月30日两笔业务不予认可,但其员工王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王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系代表上诉人所签,但否认与被上诉人周盛之间存在该两笔交易,其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标公司提交《质量问题处理决定书》,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被案外人罚款30000元,造成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其提供的《质量问题处理决定书》并未载明与被上诉人周盛存在关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对于因被上诉人周盛提供货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金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天津金标幕墙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