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吉某某危险驾驶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万清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佳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