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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中芳与邱民、陈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芳,邱民,陈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49号原告唐中芳,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邱民,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陈春,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唐中芳与被告邱民、陈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民、陈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芳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塔机,但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欠原告租金111989元。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原告唐中芳请求判令被告邱民、陈春立即向原告唐中芳支付租赁费11198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被告邱民、陈春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10月5日期间,被告邱民、陈春租赁原告唐中芳塔机二台。被告邱民、陈春租用塔机后,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唐中芳多次催收,被告邱民、陈春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唐中芳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金堂华彬租赁站唐中芳塔机租赁费111989元。本人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每月付给唐中芳做为逾期款。欠款人:陈春邱民2014.1.29”。欠条出具后,被告邱民、陈春至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租赁费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塔机起用单、塔机停用报告及原告唐中芳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民、陈春租赁原告唐中芳塔机,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民、陈春应向原告唐中芳全额支付租赁费,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唐中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民、陈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中芳租赁费111989元及利息(以1119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100元,由被告邱民、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彪代理审判员  卢 万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唯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