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62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18号。负责人陈士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慧虹,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威山,该支行职员。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国和。被告魏国和。被告唐春凤。被告魏屹。被告朱今瀚。被告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桥镇新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全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柏照,江苏天洋集团法务。委托代理人孔宇亮,江苏天洋集团法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汽车部件公司)、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洋机械制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慧虹、周威山,被告新天洋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新天洋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向原告的各类融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7日,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于2015年1月27日扣收本金161.84元,各保证人亦均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99838.16元,利息3594707.99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共计23594546.15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新天洋机械制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新天洋机械制造公司辩称:本案债权担保全部由人保,而无任何财产抵押担保,风险很大,债权人有一定的责任;借款有无实际发放应有证据证实;请求先行执行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新天洋机械制造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新天洋机械制造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新威汽车部件公司与债权人浦发银行镇江支行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不超过风险敞口余额4000万元;被告新天洋机械制造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不超过风险敞口余额2000万元;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7日,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双方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利率按照每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当日,原告向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7.2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838.16元,利息3594707.99元,合计23594546.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浦发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新天洋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9.464%计算。被告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新天洋机械制造公司自愿为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新天洋机械制造公司对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新天洋机械制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威汽车部件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19999838.16元,利息3594707.99元(含罚息、复利)及该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7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84887元,由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魏国和、唐春凤、魏屹、朱今瀚、江苏新天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潘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