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华,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周国华在本市西湖区新洲路新田绿洲小区威尼英语工作室内,盗窃被害人钟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元、银项链和吊坠一根、银行卡、会员卡、公交卡、身份证、钥匙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国华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华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此次又盗窃现金1200元及银项链和吊坠一根、银行卡、会员卡、公交卡、身份证、钥匙等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