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于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515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宁县。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员,与被害人黎某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并加盖私刻的某某公司公章,承诺为其办理零首付购车。在收取了被害人黎某人民币7万元定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1万元交给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车行作为购车定金申请贷款,并将另外6万元作为私用,后失去联系。事后,因未成功办理购车贷款,某某车行所收取的1万元定金已退还被害人黎某。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认识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黄某,可以帮助某某公司办理新车入户保险。在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垫付六台新车的保费共计人民币31694元并成功投保后,被告人王某甲让某某公司将保费分别打到自己与黄某的帐户并将钱取出用作私用。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人民币1万元给被害人陈某并失去联系。2015年10月20日,民警在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私人财物人民币81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冒充某某公司业务员,也没有私刻公章;其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收取了黎某7万元后给了1万元给某某车行,自己用了2万元,剩下的4万元交给某某公司了;其没有让黄某冒充保险公司业务员,某某公司打到其和黄某账户上的钱是其买车的提成和其在公司的报销费用,其目前只是欠陈某保费2万多元;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是诈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员,与被害人黎某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并加盖私刻的某某公司公章,承诺为被害人黎某办理零首付购车。在收取了被害人黎某人民币70000元定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10000元交给“某某车行”作为代办购车贷款的定金,并将另外60000元作为私用,后失去联系。事后,因未成功办理购车贷款,某某车行所收取的10000元定金已退还给被害人黎某。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认识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黄某,可以优惠价格帮助某某公司办理新车入户保险。后某某公司先后将六台新车的投保事宜交由被告人王某甲办理。被告人王某甲骗得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垫付六台新车的保费共计人民币31694元并成功投保后,让某某公司将保费分别打到其本人及黄某的帐户上,然后将钱取出用作私用。经被害人陈某追讨,被告人王某甲退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陈某,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变更电话号码失去联系。2015年10月20日,民警在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环城西路建设银行内将正在取款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份,我经朋友介绍到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认识一名叫王某甲的男子,并让他为我办理零首付购车,王某甲让我把所有资料交给他的妻子巫某,当时我们在现场签了合同。直到2014年10月15日,我接到巫某的电话说她已经将我的所有资料交给银行,但经银行审查后不能办理零首付。我问为什么不可以办理,巫某说我还不够资质,但我可以交7万元首付,这样就可以办理,将车提出来。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我在大沥农业银行城南支行柜员机把7万元汇到王某甲的账户。到了合同上约定的提车时间2014年11月21日,我还没有提到车。我就马上联系巫某和王某甲,问他们原因,他们说已经交代了佛山九鼎某某车行。2014年12月5日左右,我自己到佛山九鼎某某车行(当时交资料的时候巫某带我来过这个车行)咨询,车行说他们现在也联系不到巫某和王某甲。随后我不断联系巫某和王某甲,王某甲说2015年1月10日可以提车。到了2015年1月10日,我联系巫某和王某甲,但是他们都不接听我的电话,也不回复我的信息。2015年2月4日,某某车行把1万元的订金退还给我。我觉得被骗了,所以来派出所报案。我不知道巫某和王某甲在某某公司担任什么角色,只知道他们是夫妻关系,我还听巫某说因为要买楼他们办理了假离婚。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左右,我通过车行的朋友认识了一名叫王某甲的老乡,他说他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7月份,我跟他做了一份保单,是没有什么问题的。2014年8月份,王某甲说担心我们出的保单可能会对车辆上牌有影响,便要求我先出保险单,但是我们保险行业都是先收钱再出保单的。由于当时我们是在他的公司聊的,而且王某甲又是我的老乡,我就信任他了。我先用自己的钱帮他垫付了一共六台车的保险单共31694元。到了2014年10月18日左右,我到佛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找他们的财务王某乙收回我之前帮他们公司垫付的钱,但是他们的财务告诉我王某甲说黄某是平安保险出保险单的业务员,所以他们已经把钱转到黄某的银行账号上了。2014年10月底,我追王某甲要钱,他才还了1万元给我,并叫我给他一点时间。之后我就找不到他了,他的电话也停机了,所以我就来派出所报案。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巫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王某甲是我的前夫。2014年10月,王某甲叫我帮他一个客户到某某车行申请购车贷款事务,因为该客户要做一笔34万元的购车贷款,王某甲答应给客户做零首付购车,但要将34万元的购车款项分开两家银行进行申请贷款,其中一笔贷款就在某某车行办理。后来我将王某甲交给我的1万元交给某某车行,作为代办购车贷款的订金,某某车行给了一张收据给我,收据上写的是王某甲的客户黎某的名字。之后我和王某甲以及黎某一起到某某车行签订了购车贷款的合同,我按照程序收取黎某申请购车贷款的相关资料,并将资料交到佛山车城旁的微商银行。一周后,银行业务员通知我和黎某一起到黎某的工作地点进行申请人情况验证,当时在厂内拍了照。又过了一周,银行业务员通知我申请已经批复,可以贷款16万给黎某购车。收到消息后我就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说他会催促另外一家银行尽快批复剩余贷款。后来黎某不断打电话追问,王某甲就对黎某说要耐心一点。我听王某甲这样说也相信了他,所以黎某给电话我的时候我也是这样答复黎某的。大概到了2014年12月底的时候,在我和黎某的不断追问下,王某甲才亲口告诉我黎某委托他办理购车贷款时给了7万元给他,他将其中1万元给我交给了某某车行,剩下的6万元他全部拿去赌钱,并且赌输了。因为微商银行批复的16万元贷款不够黎某购车,所以银行批复后黎某一直没有要那笔贷款,后来我就通知某某车行将10000元订金退还给黎某。我在2014年使用的电话号码是佛山号码185××××7502,几个月前我将手机号码换了。我在广宁老家曾经收到两封法院寄来的传唤单,要求王某甲出庭,我就打电话给王某甲,当时王某甲说会去处理,但实际上是怎么样我就不知道。我并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只是王某甲跟我说他与公司欧姓老板是搭档,叫我去公司帮忙搞卫生、煮饭而已。王某甲是在某某公司内把我介绍给黎某认识的,黎某不知道我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我和廖某、欧志坚合伙开了佛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要是做新车入户的业务。王某甲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是股东廖志峰的朋友,经常来公司坐。我不清楚王某甲为什么会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其他人签订购车合同,给客户办理购车贷款。2014年7月份左右,王某甲说他认识平安保险公司的人,买保险可以便宜一点,叫我把某某公司的新车保险交给他做,因为他是股东廖某的朋友,当时我们觉得没有什么问题就答应了。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我们某某公司共有6台新车入户的保险交给王某甲处理。后来,王某甲跟我说已经帮我那几辆车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且已经由黄某帮忙交清了保险费,叫我把钱转到他及黄某的账户上。我分别在8月12日转了4083元、在9月1日转了4442元到王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在9月5日转了6292元、在9月12日转了4630元、在9月20日转了6184元到王某甲提供的黄某的兴业银行账户上。后来真正的平安保险公司的员工陈某找到我,问我有无将保险费转给王某甲,我说已经转了,之后陈某就追王某甲要保险费。当时王某甲要求我转账到黄某账号的时候,他还给了黄某的联系电话135××××0082给我。当时我还打电话给黄某,对方是一个女人接听的电话,她说她是黄某,是平安保险公司的,还跟我对单,确定保单的价钱后我才转账给黄某。大约在2014年10月份左右,王某甲私自刻了佛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跟范秀彬签了一份购车协议,并收了范秀彬2万元订金。2014年11月25日,范秀彬向禅城区法院起诉佛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我们赔偿订金,但因为是王某甲私刻了我们公司的公章,所以法院判我们公司胜诉。证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5、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2014年春节后认识王某甲,知道他在东建世纪广场有一间公司。我和王某甲没有什么关系,只是认识。2014年8月份的时候,王某甲向我借了一张兴业银行的银行卡,说有人要转账过来。借走我的卡之后王某甲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冒充平安银行的保险员。后来有一名女子打电话给我,问我为什么有笔钱打到我的兴业银行卡里面,我说我不清楚,我的兴业银行卡被王某甲借走了。随后我打电话问王某甲是怎么回事,王某甲就叫我不要理。然后我就约王某甲见面要他还银行卡,但是他一直没有出现,后来打电话也打不通了,到现在他也没有把卡还给我。6、证人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于2000年左右在老家广宁县城认识,来到佛山后也经常在一起。佛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份左右成立,当时的股东有我、王某乙和欧志坚。王某甲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没有持有某某公司的暗股,也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没有在某某公司收取工资或提成;他也没有交过钱给某某公司。我听说他以前在华远东路发展大厦里开了一间帮别人办理贷款的公司,但不知道他在公司里是什么职务。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变更为佛山市领悦汽车有限公司,现在公司的股东有我和陈海清、李华庆、伍建林。我不清楚王某甲为什么会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购车合同及办理购车贷款。2014年,王某甲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蒋树浩签订过一份购车合同,收取了别人的订金,当时法院也找过我们,我们就说合同的公章是假的,之后法院判我们胜诉。7、车辆订购合同。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1日,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甲)与黎某签订了车辆订购合同,约定车型为奥迪Q3,车款338000元,购车方式为金融方案,预计交车日为2014年11月21日前,黎某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7万元至户名为王某甲、账号为62×××77的账户。王某甲在合同销售经理处签名,合同上盖有“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440602000331106)”的印章。8、新车对账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易凭证、交易信息查询表、银行卡复印件(均由陈某提供)。证实陈某于2014年8月4日至9月10日先后为刘燕婷、罗文波、纪月洪、罗肖珍、陈海清、李坚昌等六位投保人办理了十二份车辆保险单,签单保费共计36585元,扣除手续费4891元,共计人民币31694元;上述保费均已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9、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账号为62×××77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其中,黎某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13分转入70000元到该账户,该账户余额为70001.50元;当日20时17分,该账户通过网银转账50000元到巫某的账户;当日20时18分,该账户转支19900元,扣除手续费7.50元后余额为94元。(2)被告人王某甲账号为62×××84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4年8月12日,王某乙转入该账户4083元;2014年9月1日王某乙转入该账户4442元。(3)户名为黄某、账号为62×××37的兴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其中,账号为35×××51的账户于2014年9月5日汇入该账户6292元,于2014年9月12日汇入该账户4630元,于2014年9月20日汇入该账户6184元。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材料。证实佛山市领悦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廖某。变更登记前公司名称为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志坚,公司股东为王某乙、欧志坚和廖某,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销售:汽车零配件、汽车日用品、建筑材料、室内装饰材料、五金制品、消防器材;服务:汽车信息咨询、商务咨询”。13、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范秀彬为购买小汽车与王某甲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了佛山某某公司汽车服务合同,并付给王某甲2万元定金,该合同上加盖了“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440602000331106”的印章。后范秀彬因车辆未交付而向本院起诉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号码为“4406041093255”,范秀彬提交的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与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备案的印章明显不符,判决驳回范秀彬的诉讼请求。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0日,民警在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环城西路建设银行内将正在取款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1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从2013年年底开始在佛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做销售,主要是销售小汽车和帮购买汽车的车主做资料去银行贷款。我持有某某公司六分之一的暗股,但是没有文字记载,且我是不用出钱的。我们车行的人负责找想买车但达不到贷款购车条件的客户,再给钱给别人帮助那些客户做能申请银行贷款的银行流水账,然后我们将这些资料交给农业银行的陈伯光、肥仔等人,由他们将贷款搞下来。黎某是我的一个客户。2014年5月的一天,黎某通过朋友找到我,叫我帮他办理零首付购车,并将资料交给我,我就将资料交给巫某。2014年10月份,我们跟黎某说因为资质不够要首付7万元才能提车。后来黎某往我的农业银行账户存了7万元。之后我们就签订了一份“车辆订购合同”,合同上约定提车时间为一个月之后。后来由于贷款方面出了问题,需要担保人,贷款购车的事就没有了下文。黎某的7万元,其中我给了“某某车行”1万元订金,给了某某公司王某乙1.5万元、欧志坚2.5万元,我自己用掉了2万元。我们没有帮黎某买到车。我以前用的手机号码是185××××7518,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更换了我的手机号码,因为电话费贵,公司领导叫我换的。我向陈某买过车辆保险,保险费用一直都是公司给陈某的,我不知道公司是怎么给她的。我没有欠陈某的钱。2014年8、9月份,我收到过公司转过来的五六笔提成,总共有两三万元,分别转到我的建设银行卡里和黄某的兴业银行卡里。巫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我只是叫她送过一些资料。黄某是我的前女友,我借了她的兴业银行卡来用,并叫王某乙将我的提成转入黄某的该张兴业银行卡内。转入黄某卡里的钱我拿出来用掉了。我没有叫黄某假冒平安保险公司的人。我在2014年8月有收到蒋树浩的1万元定金,当时是在公司转入我的账号里的,后来我将钱取出来交给公司了。范秀彬是我的客户,他当时交了2万元定金,后来因为他不够条件,我把定金退回给他了。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诈骗,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廖某的证言与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及员工;车辆订购合同与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黎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某某公司备案的公章不符;以上证据与被害人黎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人巫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冒充某某公司业务员、使用虚假的某某公司公章与被害人黎某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黎某财物的事实。证人王某乙、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让黄某冒充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上述证据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流水、新车对账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易凭证、交易信息查询表、银行卡复印件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骗得陈某为其垫付保费后,让黄某冒充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成功收取某某公司的保费,后变更电话号码,隐匿踪迹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显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上述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人民陪审员 欧新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