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2月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宗山,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9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3.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