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乐业县公安局、百色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乐业县公安局,百色市公安局,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028行初2号原告王某某,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西缤纷假日旅游公司员工。被告乐业县公安局,住所地乐业县城。法定代表人李勇才,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纯,乐业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汉俊,乐业县公安局幼平派出所民警。被告百色市公安局,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莫泰意,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正林,百色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黄积转,百色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农某某,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岑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乐业县公安局乐公行罚决字(2015)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百色市公安局百公复决字(2016)第0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动处分诉讼权利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韦凤交审 判 员 王育平人民陪审员 吴秀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