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被撤销案件。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实际执行3日),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下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腾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桃园中路某浴场附近,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高某停放的浙B×××××号轿车内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45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高某。2.2015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腾某在观海卫镇南门菜场附近的中国福利彩票销售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韩某停放的浙B×××××号轿车内的人民币150元。3.2016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腾某在观海卫镇新泽村佳翔服饰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王某停放的浙B×××××号轿车内的人民币63元。被告人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韩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网上交易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腾某的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腾某的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