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郝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560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郝某因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于2016年4月2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婚后经常为琐事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用。被告吴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郝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及女儿户籍证明2份,共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仅凭其个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