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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遂平县水利局与曾照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照民,男,193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献章,1970年10月1日出身。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水利局,住所地遂平县。法定代表人郑建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懿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照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献章、赵志刚,被上诉人遂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懿兴、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10月14日,遂平县水利局取得位于遂平县北大街地号为03号的土地使用权;1988年7月26日,遂平县水利局(原遂平县水利渔业局)取得遂公房证字第000750号房屋所有权和遂公房证字第000760号房屋所有权。当时房屋状况为北屋一排十九间、伙房、办公室;北房二排八间办公室;西屋营业房三间;南屋仓库十一间。1997年4月27日,遂平县成立“遂平县城镇建设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指挥部”,对遂平县城的北大街和南海街进行扩改建,并下发了实施方案。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房屋进行扩改建过程中,指挥部对被告下发了土地出让、拆迁、补偿一览表,其中对被告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县财政承担60%,由被告所在单位即本案的原告承担40%。对于由财政承担的部分,当时由县里给原告指定了建房位置,对于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将其办公用房由被告使用,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对此,原告称其办公用房只是由被告临时居住使用,并不是补偿给被告的安置房屋;而被告认为当时原告没有承担其拆迁补偿费用,现其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原告用拆迁补偿费给其的安置房屋,双方为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同意将原来的拆迁补偿款加倍赔偿给被告,被告认为其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原告没有给其拆迁补偿款用以折抵的安置房屋,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位于原告房屋产权登记表中显示的为原告的原办公用房北侧东起3-4间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原告遂平县水利局所持有的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房屋是原告的不动产,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证人,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从其房屋内迁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不迁出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其位于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是根据在1997年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原告用其应承担的40%的补偿款折抵的房屋的相关意见,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在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原告在1997年用拆迁补偿费用折抵的房屋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致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原告应给付被告涉及1997年应由原告承担的40%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曾照民停止侵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遂平县水利局位于遂平县南海路老水利局家属院原办公用房北侧东起3-4间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照民负担。宣判后,曾照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讼争的两间房屋系水利局因没有支付其40%的房屋补偿款而作为安置补偿已经抵顶给自己,其合法占有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审没有一并处理40%的拆迁安置费用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遂平县水利局系讼争的两间房屋的产权人,该局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曾照民占有该房屋拒不迁出构成侵权。关于曾照民上诉称,其所占有使用的该两间房屋系遂平县水利局在1997年用拆迁补偿费用的40%折抵给其的事实,曾照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遂平县水利局亦不认可,曾照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遂平县水利局应支付1997年补偿曾照民的40%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问题,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曾照民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对此不予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曾照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照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