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杜永春与杨连合、付兰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春,杨连合,付兰珍,杨玉鹏,唐山市联合盛畜禽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233号原告杜永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合。被告付兰珍,农民。被告杨玉鹏,其他同上。被告唐山市联合盛畜禽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盛肉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京哈公路蓟玉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杨连合,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春诉被告杨连合、付兰珍、杨玉鹏、联合盛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付兰珍、杨玉鹏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春诉称,被告杨连合与被告付兰珍是夫妻关系,杨玉鹏是其子,与被告杨连合、付兰珍共同生活,被告联合盛肉业公司是杨连合、付兰珍、杨玉鹏的家庭产业。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请求被告四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30元/日给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连合、唐山市联合盛畜禽肉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联合盛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应由被告联合盛肉业公司偿还。与付兰珍是夫妻关系,与杨玉鹏是父子关系属实,公司给杨玉鹏、付兰珍开工资,其二人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杨玉鹏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外借款都走其个人帐户,但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杨玉鹏、付兰珍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连合与被告付兰珍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杨玉鹏是父子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杨连合因其经营的被告联合盛肉业公司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杨连合当时为原告写一借据,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前还清,逾期则每天收取30元违约金,并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联合盛肉业公司的公章。后被告杨玉鹏从原告处将款取走,该款用于被告联合盛肉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连合为其经营的企业向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连合及联合盛肉业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涉讼款项经被告杨玉鹏由被告联合盛肉业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该公司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被告杨连合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被告杨玉鹏、付兰珍虽是被告杨连合的家庭成员,但并未使用该借款,故其二人不承担偿还义务。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连合、唐山市联合盛畜禽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30元/日给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杨连合、唐山市联合盛畜禽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