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诉江苏鸿鑫航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金弘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龙,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裔沁玮,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鸿鑫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XX镇XX路XX号(XX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徐增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鸿鑫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临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裔沁玮,被上诉人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鸿鑫公司系依法设立,从事普通货船运输的企业。2009年起,鸿鑫公司、临沧公司建立了货物运输业务关系,然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而是以“货物调配单”的形式记载每单发生的具体货物运输业务。根据鸿鑫公司的“货物调配单”,显示从2009年6月7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鸿鑫公司共计为临沧公司承运货物-煤108,014.50吨。该“货物调配单”系运货单位结算回单,是第2联,托运单位名称均为“上海临沧公司”,收货单位(人)签章处,由陈某签字,并注明“代吴某某收货,货已收到”,装货地点分别为港区、上海、乍浦,卸货地点分别为平湖、闵行、海盐、桐乡、嘉兴、常熟。2010年12月20日,鸿鑫公司通过发票代开单位江苏A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对于截止到2010年12月发生的货物运输业务开具了9张《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合计金额1,000,000.75元(人民币,下同)。该9张发票记账联显示:发货人、收货人均为临沧公司,承运人均为鸿鑫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为兴化市地方税务局,货物名称为煤,发票备注中分别标明:上海-海盐长顺199、港区-闵行长顺066、上海-桐乡毫州1861、上海-嘉兴毫州1860、上海-桐乡毫州1806(注:实为毫州1860)、上海-常熟怀远2428、上海-平湖鸿鑫668、乍浦-平湖商丘0169(注:实为商丘1069)、上海-桐乡毫州805。对于2011年1月到同年4月底发生的货物运输业务,鸿鑫公司于同年6月28日再次通过上述A公司开具了1张相同发票,金额为9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陈某以临沧公司收发货代理人的身份,向鸿鑫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截止2011年12月底上海临沧公司吴某某委托江苏鸿鑫公司往江苏、浙江、上海等地运输煤炭,共计108,014.50吨,具体金额以开具的统一运输发票为准,特此确认!”2013年3月26日,临沧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朱某某向鸿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在2010年12月收到鸿鑫公司运费抵扣联及发票9张,合计金额壹佰万元零柒角伍分,并在2011年6月收到鸿鑫公司运输抵扣联及发票1张,合计金额玖拾万元正。上述总计壹佰玖拾万元零柒角伍分,临沧公司已入账,并已抵扣。另在2012年9月28日,鸿鑫公司开出运输发票01390860煤炭12,210吨,单价每吨25元,合计305,250元,从常州运至湖北黄石,由融航机8583号承接运输。该发票临沧公司没收到。以上情况属实,付款情况2013年3月28日待查。上述《情况说明》加盖了临沧公司的财务科印章。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馨就另案泰州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诉临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陈某做了谈话笔录。该份笔录中,陈某承认他是临沧公司的业务员,领导是吴某某,他是负责下家厂内、临沧公司堆场收货的。对于涉案货物调配单,他在不同的“卸货地点”收到货物后先清点,然后在货物调配单上签字,这是按照工作的要求签字的,是工作的需要,是职务行为,是单位的意思。在该案中,临沧公司曾于2011年10月21日向嘉兴市C有限责任公司嘉港通用码头分公司出具了介绍信,指派陈某等2人前往该码头联系有关煤炭接卸提货手续。2013年6月7日,浦东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B公司诉被告上海临沧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第1849号案件。在该案庭审中,临沧公司确认吴某某是其公司煤炭业务的承包人,对2013年10月8日陈某的谈话笔录、临沧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即本案鸿鑫公司证据5),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该案审理中,临沧公司提出要求追加吴某某为共同被告。该案原告B公司认为,该案是鸿鑫公司与临沧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吴某某作为临沧公司的员工,不应当作为该案的主体,不同意追加的请求。该案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吴某某与临沧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企业内部的关系,对外还是应当由企业来承担责任,为此对于临沧公司的上述追加请求不予准许。经过审理,浦东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B公司要求临沧公司偿付买卖煤炭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鸿鑫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临沧公司支付鸿鑫公司运费1,900,000.75元及以1,900,000.75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为351,50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临沧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是临沧公司煤炭业务的承包人,而陈某是吴某某雇佣的具体负责吴某某煤炭业务的下家厂内、临沧公司堆场收货的人员,在吴某某以临沧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煤炭业务期间,临沧公司还出具介绍信,指派陈某作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联系相关业务,结合浦东法院已生效的(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49号案件,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虽然临沧公司与陈某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但陈某是为吴某某工作的,而吴某某又是临沧公司涉煤炭业务的承包人,陈某在相关货物调配单上的签字,完全是代表吴某某收到货物的行为,因此鸿鑫公司提供的货物调配单能够证明吴某某收到了载明的煤炭。鸿鑫公司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既然鸿鑫公司运输的货物已为吴某某所收取,而吴某某对外又代表临沧公司,因此鸿鑫公司、临沧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事实上已成立,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鸿鑫公司有权要求临沧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费。根据鸿鑫公司提供的货物调配单及陈某的确认书,证明鸿鑫公司共为临沧公司承运了108,014.50吨的煤炭,鸿鑫公司为此向临沧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900,000.75元的运输发票,该发票已由临沧公司入账抵扣,且发票中的备注内容与相应的货物调配单也能相互印证。虽然鸿鑫公司货物调配单的最后4张没人签收,2011年发生的运输业务涉及的货物调配单在2011年6月28日的发票备注中也未能找到相应的运输船号,但陈某的“确认书”确认的货物数量以及临沧公司财务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上述货物鸿鑫公司确实已为临沧公司运输完毕,临沧公司为此已将总计108,014.50吨煤炭、金额为1,900,000.75元的运输发票也已抵扣入账。既然鸿鑫公司已按约完成运输义务,作为临沧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运费,拖欠至今未付,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临沧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临沧公司要求追加吴某某、陈某为本案第三人之请求,临沧公司当时在浦东法院诉讼期间也提出过要求追加吴某某为该案共同被告的请求,该法院认为吴某某与临沧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企业内部的关系,对外还是应当由企业来承担责任,为此对于临沧公司的上述追加请求未予准许。同样在本案中,陈某是吴某某手下的工作人员,陈某出具的确认书证实鸿鑫公司为临沧公司运输了108,014.50吨的煤炭,对鸿鑫公司开具的涉案运费金额的发票临沧公司也已入账抵扣,而吴某某与临沧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吴某某对外业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还是应当由企业来承担责任,因此对临沧公司的上述追加请求,原审法院同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沧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鑫公司支付运费1,900,000.75元;二、临沧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鑫公司支付以1,900,000.75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24,812.01元,由临沧公司负担。临沧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陈某不能代表临沧公司签字,临沧公司与鸿鑫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业务关系。因此,临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鸿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鑫公司承担。鸿鑫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临沧公司与鸿鑫公司是否存在运输业务关系,临沧公司是否存在付款义务。现临沧公司认为其与鸿鑫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认为货物调度单是由陈某代为签收,但陈某并不能代表临沧公司签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临沧公司尽管认为陈某与临沧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但是临沧公司曾出具介绍信,指派陈某作为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联系相关业务,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鸿鑫公司向临沧公司就涉案货物开具了相应发票,该发票已由临沧公司入账抵扣,且发票中的备注内容与相应的货物调配单也能相互印证。结合陈某在货物调度单上的签字,应认为临沧公司已经收到鸿鑫公司运输的货物,临沧公司应向鸿鑫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综上,临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12.01元,由上诉人上海临沧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