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杜月珍、王立彩等与王立杰、王宗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月珍,王立彩,王彩霞,王立杰,王宗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杜月珍。原告:王立彩。系杜月珍之女。原告:王彩霞。系杜月珍之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杰。系杜月珍之子。被告:王宗乐。系杜月珍之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京辰,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月珍、王立彩、王彩霞与被告王立杰、王宗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波、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京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月珍和丈夫王增林共生育两个儿子、三个女儿,王增林于2006年去世,长女王立辉也去世多年。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增林为户主共承包土地13.27亩,家庭成员有杜月珍、王宗乐、王立杰、王立彩、王彩霞、王立辉、王朱辰,人均1.81亩承包地,其中王增林父亲王朱辰0.6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后,该13.27亩土地一直由二被告耕种至今。因被告对母亲杜月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经多人调解无效,现原告杜月珍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自己和丈夫王增林的承包地,原告王立彩和王彩霞也主张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并赔偿三原告损失34752元,但二被告拒绝返还承包地。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7.67亩,并要求赔偿损失347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在1983年以父亲王增林为户主分得的家庭承包土地13.27亩,1999年土地延包之后,一直由二被告耕种至今,对该事实认可。2000年8月9日至12日,二被告的父母王增林、杜月珍与二被告签订了养老及相关事项的协议书,规定了二被告对父母的住房、生活、看病以及由二被告均分耕种承包土地的相关事项。自此二被告各自履行了赡养义务及协议的相关内容。2007年8月王增林去世。2008年8月由赵县前大章乡政府、小马圈村委会登记的承包土地《农民负担监督卡》,已经将13.27亩土地的承包户主王增林分别变更为户主王立杰(王小杰)承包土地6.64亩、王宗乐承包土地6.63亩。此登记卡与二被告的土地分单一致,相关税费、粮食补贴一直延续至今。原告杜月珍诉称,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主张要求返还父母的承包地,王立彩、王彩霞也主张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赡养义务,其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立彩、王彩霞在1999年土地承包之前,早已成家立业,变更了本集体组织成员关系,对该土地既没有实际耕种,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8月5日王增林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30年,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户主王增林,家庭农业人口3人,承包土地7.67亩,该合同书记载为三个地块,分别为3亩、4亩、0.67亩。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三个地块的名称一致,但亩数与实际不符。2、小马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1983年土地承包时,户主为王增林,共承包土地13.27亩,家庭成员有杜月珍、王宗乐、王立杰、王立彩、王彩霞、王立辉、王朱辰,人均1.81亩(其中王增林父亲王朱辰0.6亩)。1999年延包仍由王宗乐、王立杰兄弟二人耕种至今。3、赵县新宅店镇肖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王立彩1996年5月从前大章乡小马圈村因结婚把户口迁入肖庄村,在该村没有分得责任田。4、赵县前大章乡后大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该村村民马宁之妻王彩霞,该人在后大章村没有分地。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1号证据质证称三个地块的名称一致,但亩数与实际不符;对小马圈村委会证明中的人数认可,但是二被告从1999年享有耕种权,村委会对此已认可且与农民负担监督卡是一致的;对3号、4号证据质证称,该2份证明材料证明王立彩、王彩霞在1999年以前已经变更家庭成员关系,不享有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养老赡养协议、承包土地分单各一份,证明王宗乐、王立杰弟兄二人与父母王增林、杜月珍在2000年8月9日签订了养老赡养协议、2000年8月12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分单。2、2008年8月26日小马圈村委会发放给王立杰的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王立杰户耕种土地6.64亩。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杜月珍于2015年因赡养事宜曾起诉二被告,后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杜月珍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该分单提出异议,分单上没有三原告的签字,即使是分地没有三原告的签字,任何人无权处分三原告的土地,该分单内容侵犯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无效。对被告提交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农民负担监督卡不能证实承包地归二被告,与承包权没有关系,能证实拥有承包权的应是承包合同书。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3年土地承包时,王增林(杜月珍的丈夫)作为户主共承包土地13.27亩,家庭成员包括杜月珍、王宗乐、王立杰、王立彩、王彩霞、王立辉、王朱辰,人均1.81亩(其中王增林父亲王朱辰0.6亩)。原告王立彩于1996年5月因结婚从小马圈村将户口迁入婆家肖庄村,有肖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王彩霞庭上称其于1998年底结婚,2010年将户口迁至婆家后大章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立辉在二轮承包时已去世。诉状中称王增林于2006年去世。1999年土地延包后该户承包的土地一直由王宗乐、王立杰兄弟二人耕种。2000年因老人不种地,王增林家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并订立了分单,显示两个地块包括大块地8.8亩,另一块酸厂地4.83亩;该分单记载由兄弟二人分别耕种。经核实,原告杜月珍的户口登记在儿子王立杰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二轮承包合同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合同载明的7.67亩土地,而被告却称该合同载明的亩数与实际不符,并出示了家中对承包土地由二被告耕种的分单,该分单实质是王增林家庭内部对承包土地所进行的调整,并一直履行,该分单显示承包土地的地块亩数与合同记载的地块亩数不符。原告王立彩、王彩霞因结婚出嫁已将户口从本村迁至婆家,已成为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婆家生产、生活多年,已成为新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杜月珍是二被告的母亲,户口登记在王立杰名下,系王立杰家庭户的成员,且杜月珍已是70多岁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现提出将承包地要回,已不现实,应由被告继续耕种为宜。原告诉称二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月珍、王立彩、王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