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吝丽红、那绵发诉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丽红,那绵发,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5民初1017号原告吝丽红。原告那绵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汉中。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风。委托代理人姜頔。委托代理人段心胜。原告吝丽红、那绵发诉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丽红、那绵发的委托代理人黄汉中及原告吝丽红,被告沈阳华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頔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9月,被告与开发商辽宁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慧缘新村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06年1月13日,被告与沈阳市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追加协议》,约定沈阳市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友谊花园A座1-13-2建筑面积314.43m2(7200元/m2)总价2,285,500元”支付预付工程款。其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和林福忠,经生效判决确认二原告为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已收到涉诉工程款24,835,500元,包括沈阳市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给付被告工程款6,810,000元及以房抵工程款2,285,500元。但被告从接收涉案房屋至今未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判决确定日即判决生效日的现值(现值部分我方在执行阶段申请评估),向原告给付友谊花园A座1-13/14-2房屋价款;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友谊花园A座1-13/14-2房屋期间房屋租金,该项支付按照该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接收占有日计算至房屋交付原告接收日止即(2008年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物权法律关系,不存在因物权成立、内容及归属产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请系对同意事实的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方从未接受过涉诉房产,且原告与涉案工程另一实际施工人林福忠均确认案涉房款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且原告方在2月29日庭审结束前,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庭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程序,增加我方诉累,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我方不同意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吝丽红与原告那绵发系夫妻关系,沈阳市东陵区宏发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那绵发。2005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慧缘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案外人慧缘公司的慧缘馨村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工期自2005年9㛑25日至2006年10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土地综合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建慧缘馨村二期工程项目第1#、G5-83#、地下室、土建工程及配套安装工程,工期自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10月31日。2005年11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林福忠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慧缘馨村二期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林福忠施工。2006年1月13日,案外人土地综合公司(甲方)与被告华风分公司(乙方)签订《追加协议》一份,约定“慧缘馨村二期工程由乙方承揽,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款付款方法中甲方以友谊花园现房10套抵工程款,现以其中1套(A座)现房为预付工程款付给乙方。1、甲方以友谊花园A座建筑面积317.43平方米(7200元/平方米)总价2285500元,以支付预付工程款。2、双方协议书售房发票以5300/平方米出据,用以办理房证及贷款手续。甲方按乙方意见,该套商品房发票以何海(乙方法人)个人名义出据。……”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登记至被告华风分公司经理何海名下,房屋地址登记为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07-1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322.85平方米。2006年3月14日,何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682,342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7年5月10日,案外人林福忠与沈阳市东陵区宏发木材加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联合建设慧缘馨村二期工程。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林福忠签字及乙方手写的宏发木材加工厂字样和蔺晓宏(原告吝丽红曾用名)签字。依据本院调取的涉诉房屋档案记载,2009年11月6日,被告华威公司的华风分公司经理何海将涉诉房屋出售案外人。2009年11月12日,案外人领取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2012年5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民一终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涉诉工程成本造价为34,443,507.63元,慧缘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4,835,500元,其中包括土地综合公司以借款方式给付华威公司工程款68,100,000元及以房抵工程款2,285,500元,判令慧缘公司支付华威公司工程款9,608,007.63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9日,华威公司与慧缘公司对上述判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慧缘公司向华威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9,900,000元,慧缘公司于当日将上述款项电汇给华威公司。二原告曾起诉被告华威公司、慧缘公司及第三人林福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3年9月被发回重审,2013年12月17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进行审理。该案重审时,二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02,966.05元;2、被告慧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被告华威公司辩称并未收到24,835,500元工程款,而林福忠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与二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4,835,500元,部分由二原告领取,部分由其领取,其自己领取的也交给二原告共同管理。2014年9月2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在确认被告华威公司已收到慧缘公司欠付工程款9,900,000元,在扣除被告华威公司为涉案工程经法院认定或实际履行应当支出的相关材料款等各项费用8,016,141.9元及税费后,作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威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80,245.90元。该案宣判后,二原告及被告华威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2015年4月20日的庭审中,对包括“华威公司在扣除已收到的慧缘房地产给付工程款之外,尚余工程款的数额”和“吝丽红、那绵发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在内的的6项争议焦点,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审。庭后,2015年7月6日法院组织二原告、被告华威公司和慧缘公司对慧缘公司的支付工程款情况进行了质证。慧缘公司分4部分进行了举证,1、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了6,810,000元,领款人为林福忠、蔺晓宏(吝丽红)、王玉芳;2、另以支票方式支付了15,740,000元;3、一份抵房协议,抵给华威公司2,285,500元;4、通过和解协议给华威公司9,900,000元。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6,810,000元的付款内容没有异议,都付到争议工程了;2、对于1574万的付款内容中支票号码为00502644的200,000元,周玥领取的电费100,000元,57,555.59元,于宝光代领的1,000,000元,这四笔不认可,不认识这几个人。我们只认可吝丽红、林福忠、王玉芳领取的款项;3、对于抵债协议(2006年1月13日)没有异议,是抵给我们争议工程了;4、对于和解协议中付给华威公司9,9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华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都没有异议。2015年9月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华威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该判决书在确认华威公司通过执行和解方式领取本案涉诉工程款9,900,000元,及确认华威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本案涉诉工程费用7,749,809.61元,且扣除华威公司应收取工程总造价5.5%管理费,即1,894,392.92元(34,443,507.63元*5.5%)后,认定华威公司应向本案原告吝丽红、那绵发给付工程款255,797.47元(9,900,000元-1,894,392.92元-7,749,809.6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追加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辩论应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追加协议》的属性问题:2、二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权利属性问题;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涉诉房屋对应抵债的工程款是否已进行审理的问题。关于《追加协议》的属性问题。虽该协议形式上为案外人土地综合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的华风分公司签订,但经生效判决已确认二原告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协议实质为案外人土地综合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虽协议内容约定以涉诉房屋作价支付预付工程款,但在生效判决中已确认,该房屋为慧缘公司支付的涉诉工程工程款2,285,500元,故该协议实质为以房抵债协议,即债权协议。关于二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权利属性问题。因以房抵债协议,只有在债权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才能视为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完毕。依据协议约定,涉诉房屋发票以被告华风分公司负责人何海名义出据,由此可知涉诉房屋登记在何海名下系依据实际施工人的指定。经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现涉诉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始终未登记于实际施工人即二原告或林福忠名下。因实际施工人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亦未实际占有涉诉房屋,故二原告或林福忠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物权。以该协议为前提,被告华威公司或应将涉诉房屋更名至实际施工人名下,或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涉诉房屋对应抵债的工程价款。现涉诉房屋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实际施工人理应当选择主张涉诉房屋对应抵债的工程价款2,285,500元,即二原告现应享有对涉诉房屋对应抵债的工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关于[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涉诉房屋对应抵债的工程款是否已进行审理的问题。在相关法院一审审理期间,二原告的合伙人林福忠已书面明确表示包含涉诉房屋对应抵债价款2,285,500元在内的24,835,500元工程款已实际收取,且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二原告对林福忠的陈述并未提出异议,通过二审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对涉诉房屋对应抵债的工程款进行了审理,并根据总的工程款抵扣方式确认了被告华威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目前原告的请求属于对二审法院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的实质性颠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应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吝丽红、那绵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42元,退还原告吝丽红、那绵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