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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刘艳茹、王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刘艳茹,王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负责人:白锐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氐明。被告:刘艳茹。被告:王臣,住吉林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刘艳茹、王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茹、王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艳茹与王臣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民生银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向刘艳茹、王臣授信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11月14日,民生银行审核同意为其发放借150万元。起息日2013年11月14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4日,执行年利率7.2%。刘艳茹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艳茹、王臣偿还借款本金1580356.93元;2、刘艳茹、王臣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0元;3、刘艳茹、王臣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刘艳茹、王臣承担。被告刘艳茹、王臣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民生银行与刘艳茹、王臣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1-015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刘艳茹可向民生银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中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出现违约事件,被告还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的原告债权金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刘艳茹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2013年11月14日,民生银行向其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和违约罚息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再上浮50%。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刘艳茹、王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刘艳茹发放了贷款,刘艳茹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民生银行请求自贷款到期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一节,鉴于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明确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已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王臣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因王臣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且刘艳茹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民生银行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主张律师费用5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节,鉴于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有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茹、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刘艳茹、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罚息、复利(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刘艳茹、王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艳茹、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