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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建军、王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军,王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847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303221314548h。法定代表人张鹏洲,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耿蕊,任该社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军,任该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军,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王小琴,女,汉族,住址同被告李建军,系李建军之妻。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建军、王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蕊、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王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王小琴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李建军、王小琴借款6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月利率为8.65‰。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建军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台区中山东路67号院1号楼1单元15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军、王小琴发放了借款。两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军、王小琴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8.65‰计算;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2.975‰计算)。2、若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用其抵押的财产(金台区中山东路67号院1号楼1单元15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李建军将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对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军、王小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且该3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对该3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王小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李建军、王小琴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分次发放的借款自首笔发放日起计算。到期日统一为合同约定日期。约定借款利率、利息及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8.65‰,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李建军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台区中山东路67号院1号楼1单元15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李建军、王小琴发放了借款6万元整。被告李建军、王小琴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1日,其余利息、罚息及本金6万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军、张小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对涉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按期、足额向被告李建军、张小琴发放借款,被告李建军、张小琴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李建军、张小琴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张小琴偿还其下欠借款本金、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军以其所有的金台区中山东路67号院1号楼1单元15号的房屋为该6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到期二被告不能清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笔费用的存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张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8.65‰计算;罚息计算: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2.975‰计算)。二、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所涉抵押物(金台区中山东路67号院1号楼1单元1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