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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彩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白龙镇白龙村西南。法定代表人李天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山西省临县曲峪镇青家塔村下岇头组22号。委托代理人刘绳平,山西省临县临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强、被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甲为农民工,2012年12月1日,刘甲经武奋军介绍来到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谐和居住宅区通往厂区的桥梁(谐和居外配套管网桥)工作,工种为模型工。2012年12月10日11时左右,刘甲在工作过程中从桥上掉下受伤,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医疗费19653.89元(工地负责人支付18000元,被告支付1653.89元),诊断结论:腰1、3、5椎体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刘甲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交纳社会保险。谐和居外配套管网桥发包方为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刘甲与霍州煤电集团云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向武奋军、李建民、张候勇三人分别做了调查,武奋军与刘甲为同乡,与刘甲一同来到桥梁工地干活。李建民、张候勇是工地负责人,李建民、张候勇均认为被告受伤时工程的施工方为原告。李建民陈述,自己还见过工程图纸,图纸上施工单位是原告。原告认为,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与原告名称不符,裁决书未送达原告,原告不是工程的施工方。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发包方为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谐和居外配套管网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谐和居住宅楼的施工方为原告,路边不锈钢门框上仍有原告项目部的名称。2013年7月19日,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霍州煤电集团云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甲于2012年12月10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主体与原告名称不符,对原告不生效。2014年5月6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刘甲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8级。被告申请仲裁,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裁决书:解除刘甲与霍州煤电集团云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霍州煤电集团云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甲各项工伤待遇175763.53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主体与原告不符,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来到谐和居外配套管网桥工作,2012年12月10日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介绍人武奋军,工地负责人李建民、张候勇均认为工程的施工方为原告。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与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2012年12月桥梁的施工方是谁?原告未证明。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向武奋军、李建民、张候勇的调查笔录中,三人一致陈述,被告受伤时工程施工主体为原告,原告无证据否认调查笔录中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这一调查笔录予以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既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165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4天=810元。3、护理费50元×54天=27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出院时未痊愈,医嘱继续治疗,计算至工伤认定,月平均工资3245.67元×8个月=25965.3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平均工资3245.67元×11个月=35702.37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平均工资3245.67元×21个月=68159.07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年均工资3245.67元×12个月=38948.04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174338.7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甲各项工伤待遇174338.7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10元,原告减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回避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问题,故意剔除证据,并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裁决书。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邮政公司的送达回执及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作为证据,两份证据显示,应诉通知书由李建明签收,裁决书由“王敏”签收,均非由上诉人签收。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不见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一审法院在明知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方劳仲案字(2013)3号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故意剔除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违背了工伤认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遗漏、错误陈述庭审焦点,以回避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依法送达、所作裁决均无效的事实。2015年6月ll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时,总结了本案的两个庭审焦点:一、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与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伤认定书是否送达至原告?签收人与原告的主体名称是否一致?二、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吕劳仲案字(2014)80号裁决书是否有效?然而在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庭审焦点却变成了“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这种行为显然是明知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明知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吕劳仲案字(2014)80号裁决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故意回避,这种荒谬的做法实属枉法裁判,视法律于不顾。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便在一审法院剔除对其不利证据后,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法院剔除被上诉人部分证据后,判决书显示的证据: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其中,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未依法送达至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自始至终均在上诉人并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因程序错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裁决书中的“云夏公司”并非上诉人;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均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一审法院不但存在违法剔除当事人证据的行为外,还随意捏造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刘甲答辩称:一、一审离石区人民法院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答辩人于2012年12月1日到上诉人施工的谐和居外配套管网桥工作,2012年12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工地负责人李建民、张候勇、介绍人武奋军在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调查笔录中均已认可;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1日事故工地施工方是上诉人霍州煤电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后事故工地施工方为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了这一问题,答辩人在2012年12月10工作过程中受伤,充分说明答辩人是在上诉人施工期限内劳动受伤,虽然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方劳仲裁案字(2013)3号》裁决,吕人社工伤认(2013)469号工伤认定,这些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依法确认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仲裁程序、审判程序合法合理,上诉人无可辩驳。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推反仲裁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收到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工伤后,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仲裁书和工伤认定都已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申请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上诉人为了拖延工伤赔偿时间向离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仲裁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合法,事实劳动关系清楚,裁决赔偿的费用合法,上诉人为了再拖延赔偿时间,长篇大论裁决书程序不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来推脱赔偿责任,在铁的事实面前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以李建民给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未证实为雇佣劳动关系,完全是一种推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李建民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负责工地施工,答辩人受伤后李建民代公司预付了一点医疗费,就说明答辩人是李建民雇佣劳动,李建明与上诉人也没有承包工程合同。就凭公司工地负责人给答辩人预付一点医疗费说成雇佣劳动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推理的理论来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强求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甲在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谐和居外配套管网桥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有武奋军、工地负责人李建民、张候勇等证人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与山西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并不能否决被上诉人刘甲于2012年12月在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因上诉人无其他证据否决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据武奋军、李建民、张候勇三人的调查笔录认定被上诉人刘甲在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合法有效,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刘甲的工伤保险待遇。方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中对上诉人名称中所列的霍州煤电集团云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云夏二字从文书的法定代表人李天智也可看出系笔误,应当修正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裁决书邮寄送达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刘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