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钦强与张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珍,陈钦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钦强。委托代理人林淑军,浙江方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珍为与被上诉人陈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钦强起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辅料。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底付30000元,2015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该笔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6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66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淑珍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66600元事实,还有12000余元货物有质量问题,退回后应予以扣除。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讨的时候将被告公司的债权凭证拿走,原告应归还债权凭证以后,被告再付款。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珍向原告购买包装辅料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淑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钦强货款人民币6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66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张淑珍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淑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服装辅料并出具欠条系事实,但是上诉人未按约付款系被上诉人的原因,一是有质量问题的价值12000元的货物被上诉人未能按讲好的承诺退回,二是被上诉人采用非正常途径将部分上诉人的债权凭证拿走,使上诉人无法与相应客户进行结算,同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部分办公室财产损毁,在损失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货款中扣除12000元,并责令被上诉人退还债权凭证。被上诉人陈钦强答辩称,一审时已经对货款总额以及尚欠的金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收到货物时以及双方进行结算时都没有提出过货物质量异议,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货物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提供照片7张(复印件),证明陈钦强砸了上诉人的店,应当赔偿3万元,陈钦强还拿走了上诉人的客户联系账单。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陈钦强质证如下:我们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照片看,也看不出与本案被上诉人有任何的直接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处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有价值1200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有关返还债权凭证以及赔偿办公室财产损失的主张,与本案处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淑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张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