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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赖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176号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78329-0。法定代表人:谢晓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绍明。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嵩口镇高坑村,组织机构代码:77291962-3。法定代表人:赖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赖杰。被告:姜玉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赖松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林虹,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赖锡龄,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翁新武,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流信用社)与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山化工公司)、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邱绍明,被告闽山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杰、被告赖杰、翁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流信用社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闽山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此借款属清流县财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发放贷款)。借款由被告闽山化工公司的股东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用途: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8.337083‰。2015年4月3日委托、借款、贷款、保证四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决定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40857.45元,本息合计10840857.4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闽山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840857.45元,本息合计10840857.45元,(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履行代偿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闽山化工公司、赖杰辩称:借款、股东担保、利息没有支付都是事实。当时清流县政府鼓励我们做大做强,为了响应县委县政府的号召,公司同意搬迁,搬迁的费用较大,政府补贴不多,清流县财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贷款给我们。2015年洪灾公司损失较大,兴业银行把贷款骗回去,使公司负债,股东向民间借款也负债,导致公司直接停产。被告翁新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4日,被告闽山化工公司向清流县财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贵公司申请办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一年,由公司全体股东提供担保,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2015年3月31日,清流县财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清流信用社下发清财通贷(2015)1号委托贷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借款人: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担保方式:公司全体股东附带个人财产保证;贷款依据:清流县政府会议纪要;担保人: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等事项。三、2015年4月1日,被告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就该借款一事在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4月2日,被告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在清流县财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四、2015年4月3日,清流县财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为委托人,原告清流信用社为受托人与借款人被告闽山化工公司签订了清信营委借字2015第003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用途:续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借款人违约,委托人、受托人有权单独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五、2015年4月3日,清流县财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为委托人,原告清流信用社为受托人与借款人被告闽山化工公司,担保人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签订了清信营委借字2015第0035号《委托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委托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固定利率8.337083‰。六、2015年4月3日,清流县财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为委托人,原告清流信用社为受托人与保证人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签订了清信营委借字2015第0035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2015年4月3日,被告闽山化工公司向原告清流信用社出具借款金额10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为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贷款人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发放了贷款放款通知书,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支付了部份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利息840857.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通知书》、《结欠利息明细单》、《申请报告》、《委托贷款通知书》、《同意借款决议书》、《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意担保意见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清流信用社与被告闽山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闽山化工公司、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闽山化工公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是借款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闽山化工公司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40857.4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闽山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840857.45元,本息合计1084085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清流信用社与被告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被告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应对被告闽山化工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履行代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放弃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被告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清信营委借字2015第0035号《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清信营委借字2015第0035号《借款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840857.4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840857.45元(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四、被告赖杰、姜玉宏、赖松树、林虹、赖锡龄、翁新武对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45元,由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闽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玉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人民陪审员  曾德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志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项当事人一主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