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QS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安县怡乐镇境内308省道荔枝桥路段时与川QQ56**号货车驾驶员常某彬发生纠纷,常某彬报警至公安机关。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9.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证人常某彬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