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寇宝欣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寇宝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598号罪犯寇宝欣。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寇宝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寇宝欣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43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3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7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寇宝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寇宝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寇宝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寇宝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