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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小冬、邓相安等与吉州区兴桥镇沙江村委会泥源自然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冬,邓相安,邓成文,邓相进,邓小宝,邓和平,邓相云,邓子富,邓相文,邓华,彭和平,刘浩秀,刘招英,彭美华,邓相逢,邓万昆,张三媛,温素琴,肖秋娥,肖行秀,邓万乐,邓相迎,曾雪英,邓世松,孙三妹,邓相久,邓相兰,邓世平,邓相永,彭水英,邓世寿,邓相友,邓小飞,邓成忠,邓相善,邓世明,曾来妹,邓定厚,邓世根,邓相林,邓成德,邓世梅,楚伏英,邓世远,邓世鹏,邓万起,邓相彬,曾金妹,邓灵林,吉州区兴桥镇沙江村委会泥源自然村,杜冬保,吉安市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邓小冬,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安,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成文,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进,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小宝,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和平,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云,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子富,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文,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华,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彭和平,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刘浩秀,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刘招英,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彭美华,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逢,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万昆,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张三媛,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温素琴,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肖秋娥,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肖行秀,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万乐,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迎,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曾雪英,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世松,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孙三妹,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久,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兰,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世平,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永,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彭水英,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世寿,男,194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友,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小飞,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成忠,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善,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世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曾来妹,女,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定厚,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世根,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林,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成德,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世梅,女,194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楚伏英,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世远,男,193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世鹏,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万起,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相彬,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曾金妹,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原告邓灵林,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诉讼代表人邓小冬、邓相安、邓成文。诉讼代表人邓小冬、邓相安的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州区兴桥镇沙江村委会泥源自然村。代表人邓相如,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代表人邓相全,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代表人邓燕海,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代表人邓子华,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第三人杜冬保,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吉安市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沙江村委会泥源村,组织机构代码:05440945-0。法定代表人王殿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胜寒、沈阳,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邓小冬、邓相安、邓成文等49人诉被告吉州区兴桥镇沙江村委会泥源自然村,第三人杜冬保、吉安市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驾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邓小冬、邓相安、邓成文及委托代理人左鸫鸽,被告代表人邓相如、邓相全、邓燕海、邓子华,第三人杜冬保及委托代理人王佑伟、永顺驾校委托代理人沈胜寒、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所在自然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及兴桥镇政府批准,擅自将本村72.73亩土地出租给杜冬保,租期五十年,之后被告杜冬保又擅自将所承租的土地转租给永顺公司,永顺公司又擅自占用我村几十亩,共计占用原告所在村土地138亩,用于开办驾校这种非农建设。原告方大多数村民一直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返还土地,停止非农经营,至今无果。而且村干部邓相君将土地租金挪用已作刑事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对外租赁需经民主议定程序及镇政府批准的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了村民和村集体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农业用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间的租赁和转租行为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吉州区兴桥镇沙江村委会泥源自然村与杜冬保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确认杜冬保与吉安市永顺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转租行为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林权证2份(原件在邓世纪手上不肯拿出来)、吉安县林权证存根2份(林权证没有复印到,原件在邓世纪手上),证明没有经过泥源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只是原村小组四个组长签字,证明该合同违法性,证明用于非农建设内容的违法性;2.原泥源村小组邓世恩、邓相春、邓相兰的陈述各1份,证明当时没有经过村民的授权同意,不但没有经过,而且当时的书记要求他们不能让群众知道,让村民知道了合同就签不成;3.检举信1份、照片2张、信访记录1份(原件在村民邓飞手上,人在深圳没拿回来),证明原告一直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该起侵权事件;4.村委会证明、推荐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1.该合同2008年签订时,邓相全不是小组长,2008年的小组长是邓世恩、邓相春、邓相兰、邓燕海。我们自然村比较大人比较多,所以分了四个小组,是四个小组长。当时他们签订合同时,村民都不知道,也没有经过我们。听说对方钱是给了,但是个人都没有得到钱,应该是当时的组长拿了钱。钱是一次性付清的,当时已经付清了。2008年合同签订后十多天我们才知道,是因为他们已经动工了,我们看到了。后来我们也到阻止过,我们认为不合理,把我们的权利剥夺了。当时我们多次到找有关部门,但是得不到解决。邓相全2013年上任小组长后,村民也多次向我反映该事情不合理。邓相如和邓燕海是2015年接任小组长的,邓子华是2014年接任小组长的,小组长是每个小组选自己的。大家都觉得这个事情不合理,原告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给与公正判决,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返还土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杜冬保述称:1.关于是否授权的问题。从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条第7项的约定,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是得到村民的授权,得到了大多数村民的同意的。被告租赁的面积大年限长,2008年是72亩多,四个村民小组长如果没有村民的同意是不敢签合同的。合同签订后永顺驾校根据山场的租赁合同对山场进行巨额投资,如果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不可能建成现在的样子,杜冬保有理由相信村小组是经过村民同意的。因此,杜冬保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我方与永顺驾校签订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我方与村小组签订的合同第4款第3项中村小组是同意杜冬保转让山场的。2.关于永顺驾校实际租用面积的问题。1999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是45亩,2008年签订的面积是72亩,真正被告和杜冬保签订的总面积是117.73亩。驾校的面积确实是138亩,原因是杜冬保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时,也与兴桥虎溪村委会陈家村签订了两份合同,加起来是61亩,驾校多出的面积实际上是虎溪陈家村的,不存在多占用原告村民土地的情况。3.关于非农建设的问题。被告村小组与第三人杜冬保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2项明确了可以场地培训。永顺驾校在建设过程中是取得了林业和用地的手续。即使永顺驾校用地过程中与法律不符,只能由土管和林业部门进行处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杜冬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所有权出让协议书(被告泥源村与王新平签订的出让合同)1份,证明永顺驾校总的占用泥源村土地117.73亩;2.合同2份(杜冬保和王新平分别与兴桥虎溪陈家村小组签订的),证明杜冬保还租用了兴桥镇虎溪陈家村的土地61亩。3.国土厅2012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缴费通知单、勘测定界图、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第三人驾校有20.492亩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的用地审批手续。第三人永顺驾校述称:我们理解原告提起诉讼的出发点,因为现在农村到处在征地拆迁,有利益在内,但是法律上驾校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方同意第三人杜冬保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以下答辩意见:1.驾校的地是从杜冬保手上转租来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据。转租时驾校看过泥源村与杜冬保的合同,杜冬保有权转租,可以进行场地培训。即使杜冬保和被告签的合同有瑕疵,也不影响驾校和杜冬保的转租合同。2.驾校没有占用合同以外的原告的任何土地。现在使用的138亩土地全部有租赁来源,都是从杜冬保手上转租而来,杜冬保全部有租赁来源。3.驾校与杜冬保的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驾校将租金一次性付给了杜冬保。驾校投资巨大且已经经营多年。4.原告从来没有向驾校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建设之初就是知道的,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这个村到底有多少人多少户,原告是否达到法定人数。在册的原告为49人,是否能代表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在册的原告不能确定是18岁以上的集合体还是每家每户的代表。如果是每家每户的代表,该代表是否是户主,如果不是户主,其他家庭成员是否能成为其代表。如果是18岁以上的集合体,全村18岁以上的村民有多少人。第三人永顺驾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驾校和杜冬保签订的)1份,证明我们是合法转租;2.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驾校是合法开办的,开办场所是泥源村;3.使用林地同意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临时构筑物审批表各1份,证明驾校是合法用地;4.协议书2份、收条1份,证明在2009年至2010年之间,杜冬保和原告村小组的村民签了少量的地块租赁合同,出租方有7位在原告的名录里,证明原告当年就是知情的,证明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村小组长邓世恩、邓相春、邓相兰、邓燕海代表被告与第三人杜冬保签订山地租赁合同,约定:租地面积72.73亩;山地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8年9月26日至2058年9月26日;山地租赁费每年33元/亩;租赁费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在租赁的山地内可以居住、经营果业、养殖业、加工业、场地培训及其它;如遇特殊原因有权将租赁山场转让给他人经营;村民授权村民小组长在合同上签字,并具有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2日,第三人杜冬保代表的伟业装饰公司与王功建代表的安庆驾校(之后称长安驾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安庆驾校租用伟业装饰公司所属伟业驾校的场地,场地面积共138.73亩,其中沙江村委会泥源村72.73亩、大洁村委会21亩、沙江村委会泥源村另外45亩。2009年5月12日,被告四小组社员邓相彬、邓相明、邓相历、邓相云、邓世超、邓世演、邓相如与第三人杜冬保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小组1亩良田租给第三人杜冬保使用,租期50年,租金每年120元/亩,共计6000元,青苗费500元,总计6500元,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四小组组长曾雪英向第三人杜冬保出具收条,收到第三人杜冬保65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村民邓相文与第三人杜冬保签订协议,约定将2亩良田租给第三人杜冬保使用,租期5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50年共计11000元。2011年6月16日,吉州区城乡建设局向长安驾校(之后称永顺驾校)颁发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为培训楼2600平米/叁层、车库980平米/壹层。2012年,江西省林业厅向长安驾校出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长安驾校使用兴桥镇沙江村集体林地8.2533公顷。本院认为:为能查清事实,妥善处理纠纷,尽快稳定社会关系和交易秩序,当事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将不赋予民事权利强制执行效力。因原告能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的检举信、照片和信访记录,且真实性未能确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改变土地用途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先行处理。关于违反民主议定程序问题,从法律角度来看,有关村小组长签字未得到授权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应为有关村小组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对第三人而言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对签字未得到授权的问题村民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小冬、邓相安、邓成文、邓相进、邓小宝、邓和平、邓相云、邓子富、邓相文、邓华、彭和平、刘浩秀、刘招英、彭美华、邓相逢、邓万昆、张三媛、温素琴、肖秋娥、肖行秀、邓万乐、邓相迎、曾雪英、邓世松、孙三妹、邓相久、邓相兰、邓世平、邓相永、彭水英、邓世寿、邓相友、邓小飞、邓成忠、邓相善、邓世明、曾来妹、邓定厚、邓世根、邓相林、邓成德、邓世梅、楚伏英、邓世远、邓世鹏、邓万起、邓相彬、曾金妹、邓灵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华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