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高林王与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林王,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604号申请执行人高林王,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蒋华清,董事长。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成执指字第114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指定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林王申请执行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变更执行案件管辖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金堂县赵镇金鹏路X号X栋X层有厂房(权XX1,监证0XX2,面积4518.13平方米),申请执行人高林王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上述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成都三江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金堂县赵镇金鹏路X号X栋X层厂房(权XX1,监证0XX2,面积4518.13平方米);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