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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0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邱燕英与程玉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燕英,程玉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252号原告邱燕英,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希(系原告之女),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程玉钦,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燕英与被告程玉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希,被告程玉钦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燕英诉称:2015年8月20日7时50分,被告程玉钦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自螺城镇往螺阳镇方向行驶于最右侧车道,至世纪大道螺阳镇新广电大厦路段,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邱燕英驾驶的闽C7H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玉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泉州德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脑震荡;3、双膝关节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肝多发囊肿;6、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7、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2015年12月1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3286.73元(按票据算),营养费1993元(按医疗费的1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30元/天),残疾赔偿金61444.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误工费13443.56元(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30.52元/天和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3天计算),护理费10311.08元(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30.52元/天和护理时间79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06769.4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70%计为4605.81元,合计111375.3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程玉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375.3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程玉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127.45元(其中:误工费从130.52元/天变更为266.67元/天,合计27467元;护理费从130.52元/天变更为148元/天,合计116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70%变更为80%为7002.82元),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程玉钦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变更诉求,要求给予被告举证期限,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二、事故认定书中体现被告没有驾驶证且变更车道,但原告的摩托车是报废车也存在违法行为,应该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不存在电动车可以投保的情况,该诉求不应给予支持。四、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数额部分存在不合理。原告在德诚医院工作,对其在德诚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有质疑;伤残等级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应按8%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没有持续误工证明,不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只能按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也一样,出院后护理系数按30%计算;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以上原告的损失,应按同等责任的5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7时50分,被告程玉钦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自螺城镇往螺阳镇方向行驶于最右侧车道,至世纪大道螺阳镇新广电大厦路段,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邱燕英驾驶的闽C7H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玉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燕英未能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泉州德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双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出院后护理期60天。被告程玉钦曾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并申请本院对被告程玉钦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程玉钦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德诚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听取了诉辩双方的陈述及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3286.73元,提供泉州德诚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票据2张(797.32元)和住院收费票据1张(12489.41元)及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为证。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因原告在该医院工作,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存有质疑,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有相应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为证,可予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仅是质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其请求以30元/天计算标准偏高。原告系在本县城医院治疗,根据公务补贴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即38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993元,因原告4根肋骨骨折,医嘱加强营养,故按医疗费的15%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可予认定。4、护理费。依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原告护理期为出院后60天,故不包括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完全护理依赖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依原告的伤情,应以护理依赖30%计算。即护理费为4829.24元(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30.52元/天×19天+130.52元/天×60天30%)。原告请求将赔偿标准130.52元/天变更为148元/天,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准许。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及住院治疗18天,虽未提供车票证明,但实际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应适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路程,其请求按1000元计算偏高,应酌情按300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3日,出院医嘱只说明注意休息,没有具体说明休息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按103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即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请求将赔偿标准130.52元/天变更为266.67元/天,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准许,且以266.67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汇款记录,原告在事发前每月工资收入是7955元,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期间和休息期间,8月份单位实发工资为6837元,实际减少收入为1118元;9-11月份单位实发工资为4641元,实际减少收入为3314元/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认定为11060元(1118元+3314元/月×3=9942元)。原告请求按266.67元/天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损失不是原告的工资损失,而是劳务收入的损失,不能作为误工损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经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应予认定。即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被告虽表示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且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其异议理由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审判实践,以7000元认定较为合理。原告请求按10000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9、鉴定费。原告因理赔需要,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可作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至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101593.7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5659.73元(医疗费132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93元),伤残赔偿项下为84634元(护理费4829.24元+误工费110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由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尚不具备投保交强险条件,因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骑行的系机动车,故由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60%即60956.24元。原告请求被告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燕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956.24元。二、驳回原告邱燕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邱燕英负担758元,被告程玉钦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雅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