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与李东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李东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特2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工商城。法定代表人:韩呈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敏,该单位职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李东艳,无业。申请人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62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被申请人李东艳发放工资,李东艳对其月工资数额具备举证能力。在李东艳未提交其工资打卡明细的情况下,劳动仲裁机构对其单方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李东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622号仲裁裁决,并由李东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可知,申请人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被申请人李东艳系通过银行转账领取工资,李东艳对其本人月工资数额具备举证能力的抗辩理由,据此,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举证证实李东艳的月工资数额,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未提交李东艳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月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劳动仲裁机构以李东艳单方主张的数额认定其在上述期间的月工资,并无不当,据此,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关于李东艳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审查过程中,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提交了李东艳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以此主张劳动仲裁机构认定的月工资数额有误,但因该宗证据所证实内容系事实问题,非属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事由,故无法支持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的主张。综上,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15)第62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