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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不服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2颁发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弥行初字第2号原告李某某,女,1934年10月30日生,汉族,文盲,退休工人。原告李某某1,女,1946年1月14日生,汉族,文盲,退休工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兆龙、李智新,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系南涧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某某2,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文盲,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兴慧,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不服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2颁发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0月27日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0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某2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兆龙、李智新,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红映、王洪波,第三人李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应第三人李某某2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了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诉称,1953年,李某某3、李某某4夫妇及子女李某某、李某某5、李某某1、李某某6、李某某7等七人,根据当时的土地改革政策分得坐落于南涧县南涧镇西街38号的房地产一宗(下称38号房地产),房屋为土木结构瓦楼房四间,当时的蒙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房地产一直归上述七名共有人共同管理使用。其间,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对房屋进行过修缮,房产一直存续使用至今。2014年2月26日,被告在未查清事实、不尊重历史、也未征求房产共有人意见的前提下,违法给房产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李某某2颁发了“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称“009号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剥夺了二原告对该房产的共有权和对其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009号证”是在不尊重客观事实且错误引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作出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38号房地产由原告一家七人共同共有,二原告对其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该房地产是“土改”时期由“土改”工作队分配给原告一家七人居住的房屋,《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明确注明所有人为“李某某3(已故)、李某某4(已故)、李某某、李某某5、李某某1、李某某6、李某某7(已故)”七人。该证颁发后经历了多年,房屋未作过归并,土地使用权未作过变更,仍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二、南涧县国土资源局不尊重客观事实,颁证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10月,原告在得知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了“009号证”后,曾书面请求国土资源局撤销该使用权证,结果对方回复称“曾在1995年及2009年两次城镇地籍调查时该争议土地使用人皆记录为李某某5、李某某6,且由李某某4和李某某5到现场指界确认四至并签字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所属的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不尊重客观事实,在两次进行城镇地籍调查过程中,明知该土地上一直有房屋、房产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原告一家七人的前提下,在地籍调查时却仅仅通知了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4三人到场指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发现后又拒不纠错。三、南涧县国土资源局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依照南涧县国土资源局回复中所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宅基地无法继承,且农户成员户口迁移、死亡等原因即丧失使用权资格,那为何在第三人李某某2提交的使用权变更申请上,仍然有户口已经迁出的李某某6签字,并且得到了认可,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是以“为了方便照顾并赡养李某某5夫妇”为由,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被告仅以此为由就对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既无道理可寻,更无法律依据。难道仅有第三人有父母需要赡养,其他人就无父母?以此就可以把别人的财产堂而皇之地进行抢占,就可以丝毫不顾及《物权法》等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四、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属对象错误。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前没有对第三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第三人不是适格的颁证对象!所以被告向身为南涧县建设局公职人员的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明显属于对象错误。综上所述,“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办理的,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判准!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重新核发属于二原告等作为共同使用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无异的(2014)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图1份、现场照片7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3月27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2诉被告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勘验现场时,争议房地产仍然存在。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南涧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的“李某某2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事项,颁发“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损害俩原告的财产权益;登记颁证过程中对事实的审查无错误,登记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对李某某3户、李某某5户农村宅基地使用登记,没有影响或损害以登记人为代表的“户成员”权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权主体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审批和登记,故“户成员”的权利实际已经包含在其中,原告若属于南涧南街红建社员李某某3户或李某某5户的组成人员,其权益自然不受影响。二、以李某某2为登记申请人,是原李某某5户成员的一致意见,且村民小组同意的,现“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权利人为“李某某2”所代表的是以“李某某5和廖某某(李某某2父母)、吴某某(李某某2妻)”等构成的农户。按登记审查时的户籍等资料显示,没有反应出俩原告是南涧南街红建社员李某某5户的组成人员。三、“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农村宅基地,经多次地籍调查,一直由南涧南街红建社员使用,户代表虽有变化,但村集体农户的性质一直没有改变。“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审核过程中,已经对宅基地的使用事实作了核查,村集体、相邻方均无异议。故使用事实和使用权清楚,登记程序正确。四、“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内容,仅限于对集体土地的使用范围,并不包含“房屋”等财产权,因此该证并不具有财产登记认证的性质。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权,并不受“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限制。五、按户籍登记和村集体意见反映,俩原告实非南涧镇南街红建社社员,不能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所对应的物权归属,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内容。综上所述,俩原告可能享有的物权没有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受到损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进行的宅基地登记行为,程序和事实上均无错误,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2、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19日,李某某2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3、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后依法履行颁证程序。4、地籍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了地籍调查。5、地籍调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1995年10月13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地籍调查。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页,证明李某某5、廖某某、吴某某的自然身份。7、李某某2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李某某2、李某某5、李某某6的自然身份及李某某2与吴某某系夫妻。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四条、《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人李某某2述称,一、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以上房产系我的合法财产。我的爷爷李某某3(已故)与奶奶李某某4(已故),共生育5个子女,女儿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7(已故),儿子李某某5、李某某6。我系李某某5之子。后因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7(已故)出嫁将户口迁出,同时因参加工作已经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现在二原告系退休干部。自那时起几十年来,三人不再对该宅基地及房产进行过管理。而我的父亲李某某5和叔叔李某某6一直对该宅基地及房产进行管理和使用。1995年在奶奶李某某4在世之时,南涧县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将该宅基地确权在李某某5和李某某6名下,由于二原告不再符合该村拥有集体宅基地的条件,从来没有和我户发生过纠纷。由于叔叔李某某6年事已高,不方便管理,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宅基地转在我的名下,而我作为家庭成员,经向南涧县人民政府申请,南涧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颁发了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我名下。我认为,二原告自出嫁将户口迁出,同时因参加工作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符合条件的李某某5和李某某6,以及南涧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参加工作后将户口从南涧镇南涧居委会红建社迁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分别作为南涧镇博爱路老干新村和南涧镇振兴南路河上村的居民至今。因此,二原告早已不再是南涧镇南涧街居委会红建社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南涧镇博爱路老干新村和南涧镇振兴南路河上村拥有住房。二原告请求撤销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二原告作为该宗宅基地共同使用人,违背法律规定。我认为,二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三、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认为,二原告对1995年10月13日南涧县人民政府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李某某5和李某某6名下这一事实已明知,而二原告于2015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二原告在没有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亲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二原告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南涧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事情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李某某2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某某2颁发了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0、与原件无异的(2014)南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2系争议地的合法使用人。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1、彩色照片6张,证明争议地现场。12、与原件无异的云南省蒙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1953年,争议地的土地使用人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李某某5、李某某1、李某某6、李某某8。经庭审质证,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且调解书已载明所涉房产及土地的权利人是第三人李某某2。第三人李某某2对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2014年南涧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时,房屋是存在的,但已经不能住人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对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申请抛开了其他权利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相关的签字行为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漏了争议房产的权利来源和权利属性,遗漏了其他共有人是不合法、无效的。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界址调查、地籍测量,该证据中界址调查是空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土地权利人中漏列了其他权利人,且最终审核为空白。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为公务员,不是宅基地适格颁证的对象。对证据8无异议。第三人李某某2对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8无异议。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对第三人李某某2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该证形成的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充分,属于应撤销的证。对证据10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调解书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唯一的权利人。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10无异议。原告李某某、李某某1、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某2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的现场与2014年颁证时的现场不一样。照片上的土地属争议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某3(已故)与李某某4(已故)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7(已故)、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2系李某某5之子。1953年,李某某3、李某某4夫妇及子女李某某、李某某5、李某某1、李某某6、李某某7等七人,根据当时的土地改革政策分得坐落于南涧县南涧镇西街38号的房地产一宗,房屋为土木结构瓦楼房四间,蒙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63年,原告李某某1因出嫁将户口迁出南街居委会红建社区。原告李某某于1952年参加工作,后将户口迁出南街居委会红建社区。1995年10月13日,南涧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只有李某某4和李某某5的签名。2009年4月23日,南涧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只有李某某5和李某某9的签名。2014年2月26日,南涧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时,界址标示是空白的。2014年3月27日前,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某2诉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勘验现场时,争议房地产仍然存在。南涧县南涧镇西街38号的土地与南土集(2014)第009号土地系同一宗。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土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李某某2于2015年初建盖的。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重新核发属于二原告作为共同使用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内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法定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届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免税凭证。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李某某2作为土地登记申请人,不属于单方申请土地登记的情形,且第三人也没有提交云南省蒙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土地使用人为: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李某某5、李某某1、李某某6、李某某8是如何变更为李某某6、李某某5的材料。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李某某2没有提交上述土地登记材料的情况下即进行土地登记,其未尽到审查职责,故被告颁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已取得城镇非农户口的人员不能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而不剥夺在其未取得城镇居民户口前已取得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故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剥夺了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属错误。因颁证行为还涉及其他人共同申请,故二原告要求重新核发集体土地证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颁发的南土集用(2014)第0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杨凤林审判员 罗江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