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5民初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庄岁平与李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岁平,李必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274号原告:庄岁平。被告:李必菊。原告庄岁平与被告李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必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必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庄岁平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两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李必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必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岁平借款本金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必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永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