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慧琼与蔡耀和、林建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琼,蔡耀和,林建雨,邹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200号原告:陈慧琼,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83,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耀和,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12,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被告:林建雨,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416,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邹宜波,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71X,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住所��:惠州市。负责人:肖万扬。委托代理人:李菁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慧琼与被告蔡耀和、林建雨、邹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慧琼诉称:2015年6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五邹宜波驾驶粤L×××××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从甲子创维新厂往甲子市场方向行驶,行经甲子南华路惠怡百货路段左转变横过道路时,与从陈江往甲子创维新厂方向行驶由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出具441306(2015)第D01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粤L79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等。经26天住院医疗,花费医疗费共35386.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60.8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140.34元。被告蔡耀和在庭审中辩称:我帮车主林建雨开车,车辆有购买保险,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林建雨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邹宜波在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工作,无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本案涉案车辆粤L×××××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垫付医疗费一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二、事故中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份额应预留另两名伤者的份额。三、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超出了定残���一日,伤残赔偿金是对于伤者因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给予的补偿,本质是误工费的损失补偿范围,在定残前以误工费形式予以体现,而在定残之日起以伤残赔偿金形式体现,故误工天数不应超定残前一日,故本案误工天数为120天不合理,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其只提供了出险前的银行流水,没有出险后至定残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出险后的误工损失,其主张按月收入计算误工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应补充提供受伤后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过高,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原则,车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三千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L×××××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期限2015年3月25日起2016年3月24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各项诉求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35386.2元,我司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核实并扣减。此项费用应按社保规定扣减合理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无异议。3、后续治疗费诉求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出其取出内固定的必要费用(四肢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医疗费用是(8000-10000元),因此,结合伤情的严重性及拆除内固定的难易程度,答辩人认为应按不多于10000元计算此项费用。4、营养费虽有医嘱,但结合伤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过高,应按不多于500元计算。另,原告按50元/天计算无依据。5、误工费,其一,按120天计算过高,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仅112天。其二,医嘱仅建议休息1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仅是56天。其三,原告提供的是工作证明非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误工时间。其四,工资收入已达缴税限额,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佐证。6、护理费,其一,未见医嘱证明伤者出院后仍需陪护,且鉴定机构也未对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评定护理期为90天,无事实依据。其二,护理费用按150天计算无依据,应按一般的70元/天计算26天。7、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伤者本人因就医、转院等产生的交通费,不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见原告儿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且出生证较为模糊有修改可能,请求法院核实。9、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蔡耀和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垫付情况、原告的实际伤情,答辩人认为精神损��抚慰金不应赔付。10、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雨系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蔡耀和系被告林建雨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邹宜波系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2015年6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邹宜波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布林、本案原告陈慧琼)从甲子创维新厂往甲子市场方向行驶,行经甲子南华路惠怡百货路段左转变横过道路时,与从��江往甲子创维新厂方向行驶由被告蔡耀和驾驶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邹宜波及乘客刘布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D016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邹宜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蔡耀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刘布林、陈慧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经该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右膝部皮肤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每月定期复查X线;2、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35386.2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垫��了10000元,被告林建雨垫付了4900元,其余部分为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惠琼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陈慧琼右股骨干骨折,经右股骨骨折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治疗,构成X(10)级伤残;3、陈慧琼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人民币;4、陈慧琼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用3200元。再查,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创维液晶器件(深圳)有限公司仲恺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社保购买记录��显示,原告自2013年起居住在广东惠州市陈江镇南华路惠怡百货对面住房居住,并自2013年6月在创维液晶器件(深圳)有限公司仲恺分公司工作至今,每月平均工资3800元。原告与其配偶于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李太源。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蔡耀和系为被告林建雨提供劳务,其应承担的责任须由被告林建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3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3、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800元(酌情);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则护理费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500元(酌情);7、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确认为120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有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则误工费确认为15200元(3800元/月÷30天×120天);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收入情况及社会保险购买记录,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予以计算,确认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确认其���扶养人生活费为16628.9元(22171.9元/年×15年×10%÷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11、鉴定费3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667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L79846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0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部分为46700.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由被告邹宜波承担70%,即32690.63元,由被告林建雨负担30%,即14010.27元。因L7984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林建雨垫付的费用4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9110.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慧琼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慧琼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110.27元。三、被告邹宜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慧琼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690.63元。四、驳回原告陈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元(缓交),由原告陈慧琼负担57元,由被告邹宜波负担760元,由被告林建雨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